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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21日星期日

新西兰宪政制度介绍-- 一九O八年司法权法


新西兰宪政制度介绍-- 一九O八年司法权法

本法是对大议会制定的有关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某些法规和司法事务中某些规章进行综合统一的一项法规。

1.短标题等:

(1)本法的短标题是1908年司法权法。

(2) 本法是对在本法附表l中所列法规进行综合统一的一项法规。

(3)不影响本法特别保留条款,现宣布如下:

(a)根据本法附表1中列出的任何法规、或根据任何在此废除的法规的授权制定的所有公告、枢密院令、区划、职务、任命、委托、特许、费用标准、章程条例、指令、登记、记录、文件和好有一般法规,在本法开始生效时都将继续存在下去并继续有效。为履行本该,它们就如同是根据本法相应条款制定的一样完全充分有效,必要时,可以认为它们就是根据本法制定的。

(b)在本法开始实施时,根据任何该法规已开始的或正在进行的一切诉讼、事项和诉讼程序,都可以根据本法继续完成并强制实行。

(4)本法分为下列几个部分:

第一部分:最高法院(第3—56条)。

第二部分:上诉法院(第57—75条)。

第三部分:在司法事务中总的规章和条款(第76—101条)。

2.名词解释:如果与上下文不矛盾,在本法中:

“诉讼”意思是指民事诉讼,开始时用一诉状或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提出控告,它不包括由国家起诉的刑事诉讼;

“案件”包括任何诉讼或原告与被告问的其他原始程序、和由国家起诉的刑事诉讼程序;

“被告”包括被发给传票或通知、或有权参加任何诉讼程序的每个人;

“法院区”意思是指根据本法划分的最高法院区;

“现有的”意思是指在本法开始实施时现有的;

“下级法院”意思是指和包括新西兰境内最商法院管辖下的所有下级法院;

“法官”意思是指最高法院的法官;

“判决”包括宣告;

“事项”包括法院中每个诉讼事项(不包括案件中的);

“当事人”包括被发给通知的每个人、或虽然在记录上没有名字但参加任何诉讼程序的每个人;

“申诉人”包括向法院提出任何申诉的每个人,或是以请愿、动议方式,或是用呈报方式;

“原告”包括请求救助、指控某个他人的任何人(不包括作为被告进行反诉的人),他用讼诉、申诉、动议、呈报或其他方式提出指控。

第一部分最高法院

设立最高法院

3.设立最高法院:在新西兰境内,为了新西兰将继续保有一个最高法院,至今都叫做最高法院,该法院是个记录法院,它管理全新西兰的司法审判工作;

规定并在此宣布,以前的和现在保有的、或以后将保有的最高法院是,并认为和当做同一个法院。

4.最高法院法官:

(1)根据本法规定,最高法院由一名被称作新西兰首席法官的法官和其他十三名法官组成;

规定,由于任何法官被允许退休出现空缺或将出现空缺时,当总督认为必要时,他可以任命一名或几名增补法官,每项这种任命从其任命时就是永久性的,要补充上述接着出现的法官职位的空缺(不是指根据本限制条款早些时候的任命填补的空缺)。

(2)最高法院的法官由总督以女王陛下的名义并代表陛下进行任命。

(3)根据本法规定,最高法院的法官(首席法官除外)要按其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的日期的先后确定谁是上级,如果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法官在同一天被任命,要按照在他的委任状上总督确定的顺序定其上下级关系,或,如果无法依据这种规定确定时,按照他们进行司法工作宣誓的先后顺序确定谁为上级。

规定,凡终身法官都是临时法官的上级。

(4)最高法院的审判权不受该法院法官人数中出现空缺的影响。

5.在某些情况下上级法官行使首席法官的职权:

(1)当首席法官职位出现空缺或当首席法官离开新西兰期间,新西兰上级法官(不是上诉法院法官者)将被认为是新西兰的司法领导官员,并有权担当首席法官和执行该职务的职责和合法地行使首席法官的所有权力。

(2)当由于患病或其他任何原因(除离开新西兰这个原因之外),首席法官不能履行其权责时,总督可以授权新西兰的上级法官(不是上诉法院法官者)担当起首席法官的职务,直至首席法官恢复行使其职权时为止,在该时期内,他要履行属于该项职务的各项职责,并行使首席法官可以合法地行使的各种权力。

(3)由本条赋予执行首席法官的权能不包括作为首席法官掌管上诉法院开庭的权力。

6.法官必须是专业或事务律师:除去在最高法院有七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历、或在联合王国有七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历的专业或事务律师之外,任何人不得被任命为法官。

7.只要忠实服务,法官可以继续受委任:虽然国王陛下的王位要继承,但是首席法官和其他法官只要忠实地服务,对他们的委任将继续完全有效。

8.向众议院申明后,法官可被免职或停职:在向众议院申明原委之后,国王陛下免除任何法官的职位或撤销任何法官的任命是合法的,总督经同样形式的申报后停止任何法官的职务也是合法的。

9.当议院休会时,总督可以停止法官的职务:当议会休会时,总督可以在任何时间停止某个法官的职务,这是合法的;这种停职如果不是先被撤销,将继续有效,直至紧接的下次会议结束时止,不得再延长。

——法官的薪金:1957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7条规定如下:

从统一基金中付给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薪金,除按本法规定之外,不另行拨款,其薪金级数如下:

(a)付给新西兰首席法官年薪3700镑;

(b)付给上诉法院院长年薪3500镑;

(c)付给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其他法官每人年薪3250镑。

1O.薪金不得减少:法官在其继续受委任期间的薪金不得减少。

11.当某个法官患病或缺席时,总督可临时任命一名法官:

(1)当某个法官患病或缺席期问,或为任何其他的临时目的,总督可以随时以国王陛下的名义或代表国王陛下任命一名或几名法官(按下文中规定),这是合法的;付给几名法官薪金(按下文中规定),这是合法的;付给每个这样任命的法官总督认为适宜的薪金,但不得超过付给一名法官(首席法官除外)法定的薪金数。

(2)本法赋予的这种权力要根据由首席法官和至少三名其他终身法官签署的证明才可以行使,在证明中陈明:他们认为为了正常地处理法院的事务,必须临时增补一名或几名法官。

(3)因某个法官患病或缺席被任命的法官的任期根据总督的意愿而定,而由于临时目的被任命的其他法官的任期按其委任书中的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12个月。

12.由1955年年老退休法修正案第18条(1)款废除。

13.退休年龄:

(1)在1903年9月4日(1903年最高法院法开始实施之日)之后被任命的每个法官在年满七十二岁时退休。

(2)由1955年年老退休法修正案第18条(1)款废除。

14、15.由1955年年老退休法修正案第18条(1)款废除。

注:关于法官的年老退休,见1956年年老退休法第五部分;关于法官的遗孀的抚恤金见1955年财政法(第2号)(再版时与1956年年老退休法印在了一起)。

法院的审判权

16. 总的审判权:法院将继续保有在本法开始实施时它拥有的所有审判权,并将拥有为履行新西兰各种法律可能必要的所有司法审判权。

——在所有条例中裁定费用的权力:1923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如下:

“4.如果现时有效或以后可能通过的任何法规赋予了最高法院或其与事项有关的法官以审判权,而没有明确地给予对有关法庭的诉讼费用进行裁定或作其他处理的权力,那么,裁定费用或作其他处理的权力和制定并强制执行有关命令的权力将被认为给予了法院或法官。由法院或法官自由地裁定这种费用,如果法院认为适宜时,它可以命令从任何基金或财产中向法院支付。”

17. 对未成年人、精神不健全者等的审判权:法院对新西兰境内的未成年人、白痴、精神不健全者和智力有缺陷的人、和对这种人的监护人和保护人及其财产都具有审判权和监督控制权,就如同英国的大法官、或国王陛下的高等法院的任何法官或国王陛下的上诉法院任何法官一样,只要情况适用于新西兰,就拥有与在英国根据国王陛下手谕或其他方式规定的相同的权力。

注:根据1911年精神保健法第134条规定,用“精神不健全者”代替了“精神错乱者”。在该法中所说的“白痴和智力不健全的人”也包括在了“精神不健全的人”的含义之中。

还要参看1911年精神保健法第八部分。

18.对于犯在1840年1月14日之前的重罪或轻罪无审判权:法院对于犯在1840年1月14日之前的所有重罪或轻罪案件无审判权。

19.法院的权力可以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法官行使:除去在任何成文法中要求需由全体法官或某个特定的法官行使的权力之外,每个法官或任何两名或更多的法官都可在新西兰任何地方行使法院所有的权力。

——某些诉讼可由陪审团参加审判:1955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2号)第2条规定如下:

“2.(1)本条规定只适用于有关债务、赔偿损失或收回财物方面的索赔诉讼。

(2)如果在本条适用的诉讼中,债务或损害赔偿金或财物价值超过350镑,双方都可以要求由一名法官和陪审团参加审判,这要在开庭审判该项诉讼至少八天之前将通知送法院适当的官员,通知要求有陪审团参加审判,要于开庭的至少四天之前将通知副本送交给另一方。

(3)当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把通知送交有关人员之后,诉讼就开始审理:

(a)如果索赔的债务或损害赔偿金或财物的价值不超过500镑时,就由一名法官和四名陪审员参加审判;

(b)如果索赔的债务或损害赔偿金或财物的价值超过500镑,除非双方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同意由一名法官和四名陪审员参加审判,要由一名法官和十二名陪审员参加审判。

(4)如果在本条适用的任何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那么,除非按本条规定这项诉讼和反诉由一名法官在没有陪审团参加的情况下或在有数量相等陪审员参加的情况下进行审判,都要遵守下列规定:

(a)根据双方以书面协议形式提出的请求,诉讼和反诉在无陪审团参加情况下由一名法官审理、或有在请求中规定的数量的陪审员参加审理,也可根据诉讼或反诉的要求另作规定;

(b)如果没提出这种请求,依照根据本法第3条规定法院或法官发出的指示。诉讼和反诉要按照本条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规定,如果法院或法官命令诉讼和反诉要一起审理,在此情况下,如果在诉讼或反诉中索赔的债务或损害赔偿金或财物的价值超过500镑,就要由一名法官和十二名陪审员参加审理,如果不超过500镑,由有四名成员的陪审团参加审理。”

——所有其他诉讼,除非首席法官命令由陪审团参加审判,都由法官单独审判。1956年司法权去修正案(第2号)第3条规定如下:

“3.除去本法第2条规定的情况之外,所有诉讼均由一名法官审判,无陪审团参加;

规定:如果法院或法官在审判中认为,审理中的诉讼或争端由一名法官和有四名或十二名成员的陪审团参加审理会更适当些时,法院或法官可以命令对该诉讼或争端进行有陪审团参加的审理。”

——法官裁定外国法律问题:1935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如下,

“4.如果在处理由最高法院一名法官和陪审团正常审理的任何诉讼或事项中,需要确定适用于这个案例事实的任何外国法律问题、涉及出示与该国法律有关的证据的效力问题,不交陪审团而由法官单独裁定。”

20. 总督可将新西兰划分为若干最高法院区:为了更便于管理实施司法工作,总督可以随时把新西兰划分为若干最高法院区,并宣布这些区的名称,并可以在必要时随时撤销这种区域或改变其范围。

21.要在按民事诉讼守则中规定的最高法院区进行诉讼和诉讼程序:所有要在法院中进行的诉讼程序、向法院或法官提出的所有申请,都要按本法附表2的民事诉讼程序守则中规定的法院区进行。

规定,如果没有规定的进行诉讼或提出申请的这种最高法院区,该诉讼程序或这样的申请可以在新西兰的任何地方进行。

22.当法官缺席或不能工作时如何提出申请:

(1)当按照要求提出申请、而所在的法院区没有法官时,或由于患病或其他原因该区的法官不能行使法院在该区的职权时,这样的申请可以向新西兰任何地方的法院或法官提出。

(2)任何法官在收到按照本条规定提出的申请时,根据某个法官缺席的理由,他可以命令交由当时新西兰境内的任何在该区正常行使法院职权的法官处理(如果不是因为法官缺席,该项申请本应在该区提出)。

23.总督可以指定特别开庭:总督为了快速地裁决民事或刑事诉讼,可以随时决定在他认为适宜的时间、地点由适宜的法官举行特别开庭。

23A.最高法院的办公处:

(1)总督可以随时在公报上发布通知,宣布在某个区的通知中规定的某个或某些地方设立法院的一个或几个办公处,规定哪个办公处从哪个日期起设立。

(2)总督可以用同样方式随时撤销法院的任何办公处。

(3)当法院的某个办公处被撤销,司法部长可以命令,把属于该办公处的所有文件、簿册、记录移交给在同一个区的法院某个其他办公处(在本条中是指那个代替它的办公处)。从移交给替代它的那个办公处的书记官之时起,那些文件、镇册和记录就被认为是处在该书记官的合法保管之下。

(4)当法院的某个办公处被撤销时,下列规定将适用:

(a)根据任何法规可由该办公处书记官进行的行动或事务可以由替代它的办公处的书记官去做;

(b)假如该办公处不被撤销,在诉讼程序中本该由该办公处依法采取的步骤可由替代它的办公处去采取;

(c)根据任何法规的要求或授权,本该由该办公处的某个人做的行动或事项(无论是关于诉讼程序还是关于记录或文件汇编方面的事)可以由替代它的办公处去做;

(d)由某个诉讼当事人按照法院规则的要求提供的通讯地址,虽然有关的记录已移交给了替代它的办公处,将继续是该诉讼程序中该当事人的通讯地址,虽然因其距替代办公处较远可以停止遵守这种要求;

规定.当因为距替代办公处太远、原通讯地址已不符合法院要求时,该当事人在第一次在替代办公处填写诉讼程序中的任何文件时,要按照要求提供一个新的通讯地址。

(e)如果对于任何有关诉讼程序、任何事务、文件、记录的处理、或在其他任何事项中,在有关本条规定的应用或应当遵守的正当程序方面出现了问题,法院或一名法官可以决定此问题,并发布法院或法官认为适宜的有关命令。

24.由1947年成文法修在案第28条(7)款废除。

——制定将法官的某些特定的审判权和权力给予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的规章的权力:l947年成文法修正案第28条(1)一(6)款规定如下:

“28.(1)本条被认为是主法第一部分的一个组成部分。

(2)虽然在主法或其他任何法规中有规定,但是根据本条规定,按照1930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3条规定的制定法院规则的权力,和由根据该法附表中列出的法规或任何其他法规赋予的制定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有关诉讼程序规则的权力,要包括制定给予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某些权能的规则的权力。依据在规则中可能规定的某些范围或限制,规则可以规定把哪些由主法或其他任何法规给予合议庭法官的审判权和权力赋予他们,在必要时还要制定其他规则,以促使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能真正行使赋予他们的这些权能。

(3)由根据本条制定的任何规则赋予的任何审判权和权力,可以由该规则规定赋予某些特定的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或赋予某类特定的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或赋予某个或某些地区的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或赋予某个或某些这种地区中某个或某些特定地方的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

(4)当根据这样的规则,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对其有审判权的事项感到特别因难时,他可将该事项提交给一名法官,法官就可以处理此事项,或附上他认为适宜的指示,再把该事项交还给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

(5)受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根据本条制定的命令或裁决影响的任何当事人都可以向合议庭法官申请改变或取消该命令或裁决。

(6)本条中或根据本条制定的任何规则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妨碍法官行使由任何这种规则给予了书记官或代理书记官的任何审判权和权力。

注:在第(2)款中。方括号中的词语是由 1949年成文法修正案第28条加进去的。”

25、26.作废

官 员

27.总督可以任命官员:总督可以随时任命为管理全新西兰法院工作所需要的书记官、副书记官、秘书、传呼人和其他公务人员,所有这些官员都要根据或依照当时有效的有关文职官员的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

书记官

28.书记官的权力:为了法院能行使本法赋予它的审判权,每个书记官和代理书记官都拥有并完成迄今为止他们一直拥有和完成的、或由任何法规要求他们拥有并完成的法院的各种权力和职责(特别指定由其他任何官员行使和完成的权力和职责除外)。

——在一个区内有一个以上的书记官时,书记官的权力:1912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如下:

2.在以前或今后通过或制定的法规或条例中,凡提到在最高法院区、土地登记区、或其他区受任命或工作的书记官时,并在该区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这种受任命或工作的书记官时,除非在该法规或条例中有相反的意思,每提到书记官时都被解释为是指书记官中的每个人,预定给予最高法院在该区书记官的所有职权都被认为是给予并在所有时间已给予了书记官中的任何一个人,并可由其行使这些职权。

州法官

29.州法官的任命:

(1)总督可以随时任命适当人员为州法官,他们根据并依照当时有效的文职官员的法规进行工作;总督可以随时确定几个州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区划。

(2)现在正工作的几名州法官被认为已经由总督根据本法进行了任命,他用工作所有的几个区被认为已由总督根据本法给予确定。

30.州法官要作出担保:

(1)由l957年宣誓和声明法第32条(1)款废除。

(2)每个州法官都要向国王陛下保证:保证时刻忠于职守。保证由本人亲自作出,并按总督指示规定的精神由保人作保。

(3)在本法开始实施时,州法官以前所作过的所有这种保证都将继续完全有效,就如同是根据本法作的保证一样对待。

31.保人可以退出:每个这样的保人可提前三个月向司法部长通如他要退出作保的打算,然后即可退出,虽然对原先违反作保条件负有责任,他并不因此而受到权益损害。

32.州法官的职责等:就如同作为议会皇家法院的一名行政官员的州法官在英国拥有的职权一样,每个州法官拥有与之相同的特权、义务和责任。

注:英议会皇家法院现在变成了最高法院的一个组成部分。

33.州法官起国王法警作用:除去作为一名行政官员所拥有的权力、特权、义务和责任之外,每个州法官在他的区内还拥有并行使国王法警的职权。

34.州法官不得当专业或事务律师:任何州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新西兰的任何法院的任何诉讼中充当专业律师、事务律师或代理人。

35.当州法官失去资格时要发出通告:当发布了州法官依法不能行使其职权的通告时,最高法院要委派一名适当的人员行使其职权;凡有这种情况时,这种特殊处理的事件要登入法院的记录中。

36.被州法官逮捕的人可以立即被投入监狱,当任何州法官、或州法官的属员、法警,或州法官其他的下属雇员根据或依照任何令状或传票逮捕了任何人,逮捕后他可以立即将该人送交、或令人送交到他认为应该送交的监狱去。

佣金和酬金

37.州法官的佣金计算:当州法官根据正当的授权扣押物品时,他有权按下列规定抽取佣金:

(a)当物品被出卖时,佣金按其卖得总数计算;

(b)在出卖之前,州法官由执行债权人授权或受其指示抽取佣金时,或当执行债务人支付令状上认可的被扣押品所值金额(连同手续费及各项开支)时,佣金就按那个认可的金额抽取;

规定:如果执行债务人认为适当,他可以用书面形式请求,对物品进行估价,在此情况下,州法官要指定一名有资格的估价人员。

38.估价人的任命、委托和宣誓:

(1)在估价人被任命后,州法官要交给他一份物品清单,由其掌握且予估价,并使估价人按下列誓词宣誓:“要用最佳的判断对清单中开列的物品进行恰当而真诚的估价。”

(2)佣金的支付按估价确定的钱数抽取,而不是按扣押令状上认可的钱数。

(3)可以付给估价人州法官认为适当的手续费,但是手续费不能超过估价钱数中每镑6个便士。

39.物品的定义:在上面两条中,“物品”一词包括被扣押的各种私人财物。

40.州法官等的佣金和手续费:

(1)凡在本法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首席法官可以随时确定付给州法官、州法官的属员、法警、或为了进行最高法院的诉讼或为了其他目的受雇于其办公处的人员佣金和手续费。

(2)在总督批准之前不得支付任何手续费和佣金。

(3)根据本法开始实施前夕有效法规应支取的手续费和佣金将继续支取,直至按照本法规定将其更改或废除时为止。

41.在特殊情况下的酬金:

(1)在任何情况下,最高法院任何法官都可以根据州法官的请求确定任何酬金数目,并可以命令,任何州法官、或其属员、法警、或其雇用的人员可以从执行有关财产令状或处理其他事情中文取酬金。

(2)根据发出的这种命令,州法官就可支取酬金,就如同该酬金是根据上一条确定并认可的一样。

42.酬金和佣金要交归公共帐目:州法官根据本法规收取的所有酬金和抽取的佣金都要立即交归公共帐目,它构成公共基金的一部分。

代理州法官和执行州法官

43.当州法官不出庭时,由法院或法官指定的任何人履行州法官的职责:

(1)当正在开庭的法院区的州法官没有出庭时,这样的法院或其法官可以用命令指定该法院的记录员或秘书、或该法院或法官认为适宜的其他人,以该州法官的名义或代表他在开庭时或在其期间、或在法院或法官指定的任何其他时间、或只在某种特定情况下,行使并完成由本法或1908年陪审法或其他任何法规赋予州法官的全部或任何一项权力和职责。

(2)该法院可以给予该人(代替州法官的人)任何可以授权给州法官的令状或命令。

44.对州法官职位空缺时的规定:

(1)任何州法官的职位出现空缺时,总督可以用其手令任命在或为最高法院区(即该州法官所在法院区)工作的最高法院的书记官或副书记官在该州法院区内或为该区履行州法官的职责。

(2)在该州法院区或为该区工作的任何这种书记官或副书记官都拥有、完成、行使并遵守该州法院区的州法官所有的一切权力、职责、责任和义务,无论这些权力、职责、责任和义务是由普通法还是由成文法授予的。

(3)当依据任何法规、任何令状,证明文件或其他事物要由最高法院书记官送交给某个州法院区的州法官、或由某个州法院区的州法官送交给最高法院的书记官时,那么,虽然这两个职务由同一个人担任着,仍要尽可能如同由不同人担任着一样的来办理手续。

45.总督可以任命代理州法官:当某个州法官死亡、患病或不可避免地缺席时,总督可以在任何时间任命一适当人选作为该区的代理州法官;这种州法官在其任职期内拥有州法官的所有权力和特权,并要完成其所有职责,履行其所有的责任和义务。

46.什么时候代理州法官进行工作:

(1)当某个区的州法官死亡后,代理州法官自其死亡之日起代行其职权;如果是因患病或缺席,代理州法官自州法官亲笔出具给代理州法官证明他患病或不能执行任务或他要离开该区之日起开始工作;代理州法官从他收到州法官的亲笔证明他要恢复工作之日起停止代理工作。

(2)任何区的州法官在代理州法官合法地代行工作期间都无权工作。

特派员掌管宣誓

47.在新西兰境外特派员掌管宣誓等:

(1)最高法院的任何法官可以随时用盖有法院印章的委任书任命任何人在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任何国家或地方作为特派员进行工作。在当地的任何诉讼程序或事项中,特派员主持进行宣誓或声明。

(2)每项这种任命都要在公报上公布。

注:1915年库克群岛法第175条规定,最高法院在库克群岛的特派员可以根据本条规定任命。

48.这样进行的宣誓等就如同在新西兰境内进行的一样有效:向上述特派员进行的每项这种宣誓或声明在新西兰之外从各方面都具有同等效力,就如同是在新西兰境内向任何法院或有权主持宣誓的任何人进行的宣誓和声明一样。

49. 委任可以撤销:

(1)按上述规定颁发的任何委任书都可以由法院的任何法官根据其认为充分的理由给予撤销。但是这种撤销不得影响或损害任何法规、事项、或在特派员收到寄送给他的这种撤销通告之前凭其委任书所做过的任何事情。

(2)对任命的这种撤销通告都要在公报上公布,在公报上发布的通告要说明在什么日期把撤销通知寄送给了被撤销的特派员。

法院的业务和程序

50.法院的印章和书记官的印章:

(1)法院有法院的印章,由每个书记官保管,由该书记官对颁发的需要盖章的所有令状和其他证书或文件盖章。

(2)为了进行证明,每个书记官也有印章,以用其对需要加盖印章的传票、公文、证明、报告、其他文件和契据进行盖章。

51.民事诉讼程序守则:

(1)根据在下文中包含的撤销和更改的权力,在法院管辖范围之内的所有案件和事项的业务程序都要在本法附表2中列出的民事诉讼守则中规定限制,只有那些在英国任何高等法院被该守则明显保留的业务守则除外。

(2)由1930年司法权法修正案废除。

注:本条和本法附表2的规定对国王有约束力;见:1650年王室诉讼法第5条(2)款。

在本次再版中没有包括进本法附表2。现时有效的规则可见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西姆兹业务法(1955年)和本法附表l后面的注。

——设立守则委员会:1930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2条规定如下:

“2(1)为了实施主法,设立守则委员会,它包括:

(a)首席法官和四名最高法院的其他法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上诉法院的法官];

(b)首席检察官,和

(c)三名最高法院的专业或事务律师,由新西兰协会委员会提命,由首席法官批准。

(2)守则委员会的成员(首席法官和首席检察官除外)由首席法官任命,任期不超过三年。任何这种成员都可被重新任命,也可以用书面形式随时向首席法官呈请辞职。

注:在第(1)款(a)中,方括号中的词语是由1957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9条增补进去的。”

——制定规则的权力:1930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3条规定如下:

“3.(1)总督在取得首席法官和守则委员会的至少四名成员(其中至少要有一名法官)的同意下可以随时修改或废除主法附表2中列出的民事诉讼守则中的任何规定、或主法附表3中列出的上诉法院的守则、或其他任何规则、或现时有效或今后可能生效的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的任何其他守则,并可以随时制定两个法院管辖范围之内的一切案件或事项中业务或程序方面适宜的守则。根据本条授权制定的所有规则(包括根据本条授权修改的规则)都被认为是构成民事诉讼守则或上诉法院守则的一个部分,如果情况需要时,它们就如同是在主法附表3中列出过一样。

(2)在本法中制定规则的权力包括规定费用的权力。”

——在向最高法院申请后法院的规则可以对规定程序的法规进行修改:

1941年成文法修正案第38条规定如下:

“38.(1)本条要和 1908年司法权法合并,并认为是该法的一部分。

(2)不论与大议会的任何法规或在新西兰有效的任何帝国法规有何矛盾之处,可以根据1930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3条制定规则,该条规定了向最高法院或其法官提出各种请求的程式和方法。

(3)任何法规中规定的提出请求的方式或格式(不论是请愿、行动、传票或其他方式)的条款如果与任何这种规则有不符之处,该法规要服从这种规则。”

52.法院区规则:包括首席法官在内的任何三名或三名以上的法官可以随时决定法庭开庭,紧急处理民事和刑事方面的业务,也可随时为每个区规定有关法院开庭的地点和时间、开庭合议、业务处理程序、参加办公的官员和其他有关事项规则。

规定:这些规则不得与民事诉讼守则和新西兰的法律相违背。

还规定:任何法官可以随时使法院休庭,一直休至他认为适宜的时间和迁至他认为适宜的地点;在法院规定的开庭时间某个法官没有出席时,书记官可以便开庭推迟至可能较方便的时间。

注:在第一个限制条款中,由1957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8条把“要依照总督的批准”,和“一些”词语删去。

53.手续费的使用:根据民事诉讼守则规定付给法院的手续费要交入公共帐目,并构成统一基金的一部分。

54.星期日发送的传票无效:

(1)在星期日任何人不发送或执行、或收取或受命执行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的任何传票、令状、命令、判决或法令(刑事犯罪或破坏治安的情况除外),实际上这种发送或执行都是无效的。

(2)凡违反本条规定者要被处以10镑以内的罚款,并立即执行。

(3)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与年报或废除令状有关,或以任何形式影响在不同于上述情况下发送任何传票、令状的规定、或影响法院业务程序规则。

法律和业务的杂项规则:

潜逃的债务人

55.在某些情况下对要逃离新西兰的被告实行逮捕的权力:

(1)在最高法院的任何诉讼中处于中间程序的任何人不受逮捕。

(2)在最高法院的任何诉讼中,如果该项诉讼是在1874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这是1874年逃避债务监禁法开始实施的日期),被告要受逮捕,如果原告在最终判决前任何时间以发誓的证词向法院法官证实:原告有充足理由指控被告,要求偿还50镑或更多的钱数,有令人极为可信的理由说明,如果不逮捕被告,他要逃离新西兰,如果被告离开新西兰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造成物质损失;在此情况下,法官可以按规定形式命令逮捕被告,对其处以六个月以内的监禁,除非和直至他很快交上规定的不超过诉讼中索赔额的保证金,以保证:不经最高法院允许他将不离开新西兰。

(3)如果诉讼是要求罚款或具有罚款性质的钱款(除去有关契约方面的罚款之外),在此情况下,不必要证实被告离开新酉兰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造成物质损失,交纳保证金(不是保证被告不会离开新西兰的)的意思是说明:被告在诉讼中应该支付的钱款一定要支付、或被告会被投入监狱。

(4)本条赋予法官的所有权力可以由法院书记官行使:

规定,只有当法官不在申请发出上述命令的法院办公处时,这种权力才可以由书记官行使。

注:关于对本条作某些必要的修改后对王室在最高法院提出的民事诉讼的适用性,见1950年王室诉讼法第29条(2)款。

外国债权人

56.在新西兰境外取得的审判备忘录可予以登记:

(1)在国王陛下的任何自治领的任何法院中,某个人获得能得到一定数额钱款的有利于他的判决、宣告、规定或命令,该人可以在最高法院的办公处登记该件备忘录,其内容要包含下文中列出的各项细节,并由作出这种判决、宣告、规定或命令的法院盖章证实;如此登了记的备忘录在以后就是这种判决、宣告、规定或命令的记录,可以据此按下述规定发出执行令。

(2)在有相反情况被证实前,任何这种法院加盖的印记被认为是该法院的保证,而证实该印记不是该法院的印章的责任要靠反对或拒绝该备忘录的当事者去完成。

(3)取得了有利于自己的这种判决、宣告、规定或命令的人、或其代理人需要在这种备忘录上签字画押。备忘录要包含下列细节,即:双方的姓名和头衔、诉讼的形式和性质、和开始诉讼的时间、签署判决或记入判事录的日期、或宣告的日期、或制定规定或命令的日期、和赔偿数额、或发布的公告或制定的规定或命令,和,如果进行过审判,该审判的时期和裁决的数额。

(4)法院及其任何法官根据取得这种判决、宣告、规定或命令的胜诉者或其代理人或律师的请求,可以制定规定或发出传票,传唤在判决、宣告、规定或命令中的败诉者按照法院或法官的指示,在本人收到或以其他方式送达规定或传票的若干时间之内提出正当理由,说明不应该对此判决、宣告、规定或命令发布执行令的理由;法院的规定或传票要通知:如果不前来辩护,即发执行令;如果收到法院这种规定或传票的人不到庭、或拿不出反对这种规定或传票的充分证据,法院或法官具备了已发送规定或传票的应有的证明后,即可制定硬性规定,或依照该法院或法官认为适宜的条件(如果有)发布对法院的判决、宣告、规定或命令的执行令。

(5)为恢复这种判决、宣告、规则或命令,或强制某些人(而不是双方)执行,所采取的手续可以和法院通常执行判决。宣告、规定或命令的形式一样。

注:本条只适用于:根据1934年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法的规定,那些依据本条规定要强调执行在新西兰不属于强制执行的判决;见该法第13条。

第二部分上诉法院

设立上诉法院

57.设立上诉法院:

(1)在新西兰要继续保有一个以前叫做新西兰上诉法院的记录法院。

规定,在此宣布:以前的、现在设立的或以后将设立的上诉法院都被认为是同一个法院。

(2)根据本法这一部分的规定,上诉法院的组成是:

(a)新西兰首席法官,由于他担任着司法工作的领导职务,他应是这个法院的成员;

(b)一名最高法院的法官,由总督任命他为上诉法院法官并任命他为该法院的院长;

(c)最高法院的其他两名法官,由总督任命他们为上诉法院的法官。

(3)在进行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时或在此任命之后的任何时间,任何法官都可被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

(4)上诉法院的每个法官将继续是最高法院法官,并可随时在最高法院出庭或行使最高法院的一切权力。

(5)每个上诉法院的法官只要他还担任着最高法院的职务,他将继续担任该职务;

规定,获得总督的事先批准之后,上诉法院的任何法官可以辞去该法院的职务,而不用辞去最高法院法官职务。

(6)上诉法院法官(包括当时是上诉法院增补法官的人)是最高法院所有法官的上级(除去首席法官或代理首席法官之外)。上诉法院院长是本条第(2)款(c)点中所说的两名法官的上级;这两名法官按其当最高法院法官的资历确定其位置高低。如果上诉法院法官辞去他在该法院的职务,而不辞掉最高法院的法官职务,那么,他就作为最高法院法官如同没被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一样,拥有其应有的年资。

(7)上诉法院院长职位出现空缺时,或当院长离开新西兰时,或由于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行使其职权时,上诉法院的级别高的法官(不是指首席法官)有权代理上诉法院院长,并完成该职务的职责并行使由院长合法行使的所有权力。

(8)上诉法院的审判权不受该法院法官职位出现空缺的影响。

58.在某些情况下,上诉法院的增补法官:

(1)在上诉法院任何法官患病或缺席期间,总督可以随时任命最高法院的其他某个法官担任上诉法院增补法官职务,任期根据总督的意愿而定。

(2)当首席法官和上诉法院院长确认,在某项上诉或程序中最好有由首席法官提名的最高法院法官当上诉法院的增补法官时,被提名的这种法官可以在该项上诉或程序中执行上诉法院法官的任务。

(3)按照本条规定执行任务的每个增补法官在其执行该项任务期间,被认为是上诉法院的法官。

(4)执行上诉法院增补法官任务的任何法官,这事实本身就是他有权如此行动的充分证据;对他执行任务时该法院的任何判决或裁定都不得以其没有根据或根据巳不存在为理由提出疑问。

(5)凡根据本条规定执行上诉法院增补法官任务的法官都可以参加该法院旨在给予或通过判决的开庭,虽然他巳不再是该法院的增补法官,但这是为了完成在他当增补法官时该法院曾审理过的案件的诉讼程序。

59.上诉法院的判决:

(1)上诉法院的任何三名以上的法官都可行使该法院的所有权力;规定,上诉法院的任何两名法官有权代表该法院发布判决、或听取要求批准上诉枢密院的申请。

(2)上诉法院的判决要根据出庭法官多数人的意见确定。

(3)如果出庭的法官分成人数相同意见分歧的两伙,那么,审查中的上诉的判决、法令或命令被认为已获得确认。

60.上诉法院开庭;

(1)上诉法院可以随时确定正常或特别开庭:在与根据本法制定的当时有效的上诉法院的业务程序、或与新西兰法律不矛盾的情况下,上诉法院可以随时制定规则,规定开庭地点和时间,处理事情的顺序和其他必要事宜。

(2)在有上诉法院院长参加开庭时,由该院长领导开庭,如果首席法官也在法庭上,则要由首席法官领导开庭。

(3)如果首席法官和法院院长都没有出庭,由上诉法院出庭的年资最高的那位法官主持开庭。

(4)法院有权随时休庭,休至它认为适宜的时间或将开庭移至它认为适宜的地点。

61.在某些法官缺席的情况下休庭:在法院规定的开庭或休庭时间,所有或一个或某几个上诉法院法官没到庭,必须向后推迟法院开庭日期。在规定的开庭或休庭时间内,任何一名或几名法官、或在没有一名法官的情况下由该法院的书记官可以宣布休庭或继续休庭,一直休庭至该法官或该法官们或该书记官认为适宜的时间为止。

62.将诉讼交还最高法院的权力;上诉法院有权将它审理中的任何诉讼事项或案件交还给最高法院或其某个单独的法官处理。

63.上诉法院的判决可由最高法院强制执行:上诉法院的所有判决、法令或命令都可由最高法院强制执行,就如同这些判决是由该法院做出的一样。

民事审判权:

从最高法院移交诉讼

64.在最高法院的诉讼可以移至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可以命令将下列情况的诉讼移交至上诉法院,即:

(a)给予的任何审判;

(b)制定的任何通知;

(c)提出的任何申诉;

(d)申述的任何特别案例;

(e)发生争议的任何法律问题;

(f)陪审团申述的对当事双方都不存在的事实;

上诉法院对移交来的诉讼事项有和最高法院相同的判决权力。

65. 上诉法院的裁决被认为是新西兰法庭最终裁决:根据上一条的规定,从最高法院移交给上诉法院的任何案例,上诉法院对其做出的裁决是新西兰法庭的最终裁决;紧接着要执行和进行其他后继处置程序,就如同此项裁决是最高法院做出的一样。

规定,上诉法院可以允许任何一方上诉枢密院。

对最高法院裁决的上诉

66.上诉法院可以审理对最高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对最高法院的判决、宣判或裁定的上诉(除在下文中规定的之外),上诉法院具有管辖权和审理、裁决的权力,要依照根据本法可能制定的规则和依照允许上诉的限制条件办理。

来自下级法院的上诉

67.未经许可不得对来自下级法院的上诉再上诉:如果没有许可不得再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此时,最高法院对来自下级法院的上诉的裁决是最终性的。

68.对下级法院的裁决直接上诉:

(1)如果在管辖权有限的任何下级法院的任何案件中,当事一方从法律观点、或对接受或驳回的任何证据不满意法院的裁决或指示,并在审理时或在做出裁决或指示后的六天之内向该法院法官表示了这些不满,申述了不满的理由,法官对这些不满的理由亲笔签署证明,证明:他认为事项涉及到相当困难的某个法律问题或涉及重大的法律问题;此时,不满的一方可以直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2)在把这项上诉和法官的证明及提出的理由通知对方或其律师之后,并在交付保证金之后,该项上诉即可由上诉法院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理,并要做出判决或裁定,就如同是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一样;上诉法院对该项上诉的判决是最终性的。

刑事审判权:

列席审判

69.列席审判:

(1)当最高法院收到了控诉状或审判书,或收到了有关某个人的刑事犯罪材料时,如果最高法院根据原告或被告一方的供述感到案情特别重大或困难,它感到最好是由法官列席审判,最高法院可以许可列席审判;如果找不出充足的原委理由,它可断然地将这种控诉、审判、或材料或有关其他诉讼程序移交给上诉法院处理。为了使上诉法院在下次或其他开庭时对移交来的案件进行列席审理,最高法院可以指示:要召集最高法院认为适宜的特别或一般的陪审团参加审理,陪审人员要从犯罪发生的司法区或被告被捕的司法区、或是从上诉法院举行开庭的司法区召集(或根据充分的理由从某个其他司法区召集),很可能要有就象在英国进行的列席审判一样的那些程序。

(2)上诉法院拥有和英国的高等法院法官列席审判时具有的同样的审判权和各种权力。

对判罪的上诉

70.由1975年简单程序法第214条(1)款废除。

注:关于在刑事案件中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见1945年刑事上诉法。

杂 款

71.业务规则:

(1)根据在下文中含有的废除和修改的权力,除去由本法作了规定的有关事项的业务程序之外,上诉法院的业务程序要由本法附表中的规则来校准。

(2) 由1930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4条废除。

72.总督可以任命官员:

(1)总督可以随时任命为处理上诉法院业务所必需的书记官、副书记官、庭丁、办事员、法警和其他官员,所有这些官员都要依照当时有效的有关文官的各项规定各负其责,

(2)在总督做出这种任命之前,当时为最高法院的书记官、副书记官、庭丁、办事员、法警和其他官员者有权在其法院区内、在上诉法院中行使类似的职权。

73. 官员的职权:所有这些书记官和其他官员拥有由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则中规定的上诉法院的有关职能。

74.法院的印章:上诉法院有一枚印章,由书记官保管,用来对令状、命令、规定、文本、证明、报告、和由书记官发出的其他文件或需要盖章的文件进行盖章。

75. 由1930年司法权法修正案4条废除。

第三部分在司法事务中一般的法律规则和条款,免除技术性缺陷

76.由1909年下级法院程序法第15条废除。

77—82.由1950年限制法第35条(2)款废除。

保证人

83. 由1956年合同强制执行法第3条(2)款废除。

84.负有责任的保证人有权支配由债权人掌握的所有保证金:每个为他人的债务或责任作保的人或为他人还债或尽责任作保的人或为他人还债或尽责任的人,如其支付或偿还了这种债务或履行了责任,他或他们的委托人有权接受有关该债务或责任的每项判决、盖印证明或由债权人掌握的其他保证金。不论这种判决、盖印证明或保证金债务的偿还或责任的履行依法是否作出了圆满完成的结论。

85.在此情况下保证人的权利:

(1)每个这种保证人都有权站在债权人的立场上,为了取得适当的补偿,他有权利用一切必要的补救办法,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他可用债权人的名义,以便能从主要债务人、共同保证人、合同立契人或合同债务人那里取得对其支付或偿还债务或尽责任的补偿,以弥补其预支的钱或受的损失。

(2)由这种保证人进行的这种支付:

偿还或尽责,在他提出的任何诉讼的法庭上是不容抗辩的。

86.共同保证人等人的权利:任何共同保证人、合同立契人、合同债权人都无权以上述手段牟到超过在他们之间的应得的公平份额。

金钱的利息

87.法院对债务或损害赔偿金有裁决利息的权力:

(1)在法院有关偿还债务或损害赔偿金的任何诉讼中,如果法院认为适宜,它可以裁定在判决的金额中加上利息,其年利率不得超过5%,只要法院认为适当,可以对债务或赔偿金的全部或部分附加利息,加利息的时间可以是在提出诉讼之日和判决之日之间的全部或部分时间。

规定,本款的任何规定不:

(a)授权使利上加利;或

(b)适用于任何下述债务,即:根据任何协议、法规、法律或其他规定该项债务支付利息的义务;或

(c)影响拒付汇票的可补偿的赔偿金。

(2)在法院的有义务支付利息的债务赔偿诉讼中,支付的利息协议与法规、法律或其他规定不一致时,那么,在判决的金额中应包括利息,年利率不得超过5%,如法院认为适宜,支付利息的时间是:应该开始支付利息之日至判决之日这个期间。

票据丢失

88.丢失票据的诉讼:在任何有关流通票据的诉讼中,如果对任何人有关这种流通票据的索赔要求交纳了法院或其书记官满意的赔偿金,法院可以裁决,不得对这种票据的丢失加以利用。

杂项规定和法律规则

——根据最高法院命令执行文件:1913年司法权法修正案第3条规定如下:

3.(1)如果任何人忽视或拒绝服从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令其执行的任何契据、合同或其他文件,或拒不背署任何流通票据的判决或命令,最高法院可以按照尽可能公平的条件(如果有的话)裁定:该契据、合同或其他文件的执行、或该流通票据的背署可由最高法院为此指定的人进行;在此情况下,这样执行的契据、合同、文件或这样背署的流通票据,无论从那个方面说都将是有效而合法的,就如同由原来被命令执行或背署的人执行和背署的一样。

(2)本条规定不影响在任何法院中已开始的任何诉讼程序、或使以前合法做过的事情成为不合法的、或使在任何法院中此前进行的任何诉讼中已宣布为不合法的变成合法的。

89.由1952年行政管理法第29条(1)款废除。

90.条件不具有契约实质:在任何契约中有关时间或其他方面的条件,在上一条规定的日期之前在衡平法中不被认为是或成为这种契约实质性的东西,在所有法院中这些条件将得到如同以前在衡平法中相同的解释和效力。

注:“上一条规定的日期”是1882年9月13日(这是1882年法律修正案开始生效的日期)。

91.由 1912年航运和海员法修正案第10条废除。

92.同意以收到的部分还债款清偿债务:虽然法规有其他规定,但是,由债权人中任何人写出收据,同意以收到的部分债务还款作为全部偿还了债务,这将是有效的。

93.由 1950年限制法第35条(2)款废除。

94.对负有共同责任的几个人中的一个人的判决不妨碍对其他人诉讼:虽然任何法规有所规定,对负有共同责任的几个人中的一个人或一个以上的人的判决不得作为对其他判决未曾涉及的人提出诉讼的障碍或辩护。

95.由1950年限制法第35条(2)款废除。

96.由1952年行政管理法第79条(1)款废除。

97.由1950年财产法修正案第3条(2)款废除。

98.由1968年监护法第35条(1)款废除。

99.在发生矛盾的情况下以衡平法的规定为准:一般在处理所有事项时,如果对同一个事项衡平法与普通法有矛盾或差异,要以衡平法规定为准。

100.对因事故受伤害者进行单独身体检查:

(1)如果任何人由于他人的行为不当、疏忽或过失引起的事故而受到了损伤或自然受到损伤,并根据受到的损伤索求赔偿,处理索赔诉讼的法院的任何法官可以命令,由命令中指名的有资格的一名或几名医生给受伤人员做检查,医生不是任何一方的证人,并可规定他认为适宜的进行这种检查所需的费用。

(2)如果受伤者拒不服从这种检查,或以任何方式阻挠这种检查,要停止给予他任何法规规定的他应得的赔偿或赔偿金的权利。只要他继续拒绝接受这种检查,他所提出的有关索赔的所有诉讼程序都将停止进行。

(3)本条规定适用于国王及国家事务的任何部门。

(4)本条中的任何规定不影响1956年工人赔偿法中的任何规定。

l01.由1954年诽谤法第23条(1)款废除。

附 表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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