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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29日星期一

新西兰宪政制度介绍--一九四三年外交法




新西兰宪政制度介绍--一九四三年外交法

此法案是为管理[外国]事务制定更适宜的规定。 1943年6月11日

注:根据l969年外交法修正案第2条(1)款(a)中的规定,用“外国的”代替了“外部的”。

1.关于驻外使节具有议员权利的规定,见1942年驻外使节法。

2.名词解释:除非在上下文中另有要求,在本法中:

“部长”意思是指根据本法任命的外交部长;

“驻外使节”意思是指新西兰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新西兰在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代表,包括新西兰在外国的高级专员;

“次长”意思是指根据本法任命的外国事务次长。(“部长”和“次长”:在这两个词的定义中,都是根据1969年外交法修正案第2条(1)款(b)中的规定,用“外国的”代替了“外部的”。

“驻外使节”、“或领事”几个字是由1948年成文法修正案第13条加进来的---译者)。

3.外交部长:总督可以任命一名行政委员会的委员任外交部长职务,其任命根据总督的意愿而定。

4.部长的职责:部长要负责本法的管理实施,他通常要掌管外部事务和外交事务。这包括和别国的关系、新西兰政府和他国政府间的交往、新西兰向他国派出驻外使节和他国向新西兰派驻代表。

5.外交次长和其他官员:

(1)要随时任命作为国家官员的外交次长,他要在部长领导下行使并完成部长可能决定的与外交事务有关的各项次长的职能和其他职能。

6.新西兰驻外高级专员的任命:

(1)总督可以随时任命某个人为新西兰驻别国的高级专员。

(2)被任命的高级专员之任期为三年之内的任何期限,他可以随时被重新任命,他可以由于无能力、无力偿还债务、玩忽职守、行为不规由总督免职,他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向总督呈请辞职。

(3)在本法开始生效时凡在联合王国担任高级专员职务者、和在澳大利亚担任高级专员职务者,就认为他已根据本法规定被任命。

7.高级专员的职责:

(1)新西兰驻他国的高级专员:

(a)要作为新西兰在该国的代表工作,作为新西兰政府和该国政府间交往的媒介;

(b)执行他所收到的新西兰政府的指示,为新西兰在该国的政治、经济和总的利益而工作;

(c)执行部长确定或委派给他的其他职责。

(2)任何高级专员不得是任何国营公司或贸易社团(不论它是否是注过册的)董事会或顾问会的成员。

注:关于作为联合王国、作为新西兰国家财会专员的任命事宜,参看1953年公共收益法第64条。关于根据1953年新西兰债务法联合王国投资权利时报酬问题,参看该法的第48条。

关于驻外使节登记为新西兰公民的权利,参看1948年英国国籍和新西兰公民资格法第1O条。

8.驻外使节帮办官员的任命:

(1)部长可以随时任命他认为必要的官员,协助驻外使节进行工作。

(2)任何驻外使节都可以随时雇佣他认为适宜的人员作为临时官员。任何受雇佣的官员都可以随时由部长或驻外使节予以解雇。

(3)任何临时官员根据上一条规定受雇用之后,驻外使节应立即通知部长有关该官员的姓名、雇佣期限或打算雇用的期限、和给予或可给予的报酬。

(4)所有在本法开始实施时受雇佣的驻外使节帮办官员,都被认为是巳按照本法规定受雇佣。

注:关于根据本条第(1)款受雇人员的年老退休权利,参看1956年年老退休法8第22B条(由1967年年老退休法修正案第3条加进的)。

9.薪金和津贴:所有驻外使节和根据本法第3条任命的官员的薪金和津贴都由议会为此项用途的拨款中支付。

1O.国家公务人员法不适用于驻外使节及其官员:

{1962年国家公务人员法]的条款不适用于或不得认为在任何时候适用于任何驻外使节或按本法第8条任命的任何官员。

注:1962年国家公务员人法,作为在本次再版时有效的相应法规、代替了已被废除了的1912年公共服务人员法。

11. 年老退休法的适用情况:

(1)大使馆或驻外使节办公处的人员被认为是并一直被包括在1956年年老退休法规定的范围之内国家公职人员之中。

(2)任何驻外使节,除非在他被使命为驻外使节时是永久性被国家雇用的,根据[1956年年老退休法]的规定,都不认为是、或不认为是于任何时间已受国家永久雇佣的人员。

[11A.条例:

(1)总督可以用枢密院命令形式随时制定他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条例,以充分实施本法的规定和对本法进行应有的管理。

(2)除上文中给予总督的一般权力之外,兹宣布:为了以下所有或其中任何目的,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如下各种条例:

(a)确定驻外使节和按本法第8条任命的官员的工作条件的条例;

(b)授权部长随时确定驻外使节或按本法第8条任命的官员在其执行任务过程中做任何事情应收的费用和可以减免这些费用的条件。]

注:本条是根据1948年成文法修正案第14条加进的。

12.相应的废除:

(1)本法附表中规定的法规至此予以废除。

(2)所有根据在此被废除法规授权制定的法案,如在本法开始实施时它们存在并有效,本法认为它们都将继续完全充分有效,就如同按本法相应条款制定的一样,因此,当需要时将被认为是按本法制定的。

(3)由1953年公共收益法第126条(1)款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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