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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15日星期一

新西兰宪政制度介绍-- 一八六三年新西兰边界法(联合王国)




新西兰宪政制度介绍-- 一八六三年新西兰边界法(联合王国)

此法案变更新西兰的边界。

1863年6月8日

短标题:1863年新西兰边界法。

1.此条修正1852年新西兰宪法(联合王国)第80条,由1875年成文法修正案(联合王国))第1条废除。

2.新西兰边界:为实施本法或为了所有其他目的,新西兰殖民地被认为是包括东经162度和西经173度之间、南纬33度和35度之间的所有版图、岛屿和土地。

注:新西兰还包括:克马德克群岛;库克群岛;托克劳群岛。

西萨摩亚群岛的领土不是新西兰版图的组成部分,但是根据与联合国的托管协议,由新西兰政府对其进行管理,见1947年萨摩亚法修正案序(与1958年成文法一起再版,第2卷1214页)。

关于罗斯保护地。见1923年7月30日的枢密院令,1923年公报第2卷第2211页。







新西兰宪政制度介绍-- 一九O八年立法机构法

此法综合新西兰大议会的关于立法机构的各项法规。

1908年8月4日

1.简称及其他:

(1)本法简称为1908年立法机构法。

(2)本法是对在本法附表1中列出的各项法规的综合,关于那些法规下列规定将适用:

(a)凡是根据所列的那些法规、或在此废除的法规、和现行的或在本法开始实施时有效的任何法规制定的区划、任命、职位、代表权委员会、公告、枢密院命令、命令、令状、条例、规则、登记册、名册、选民权利、投票许可、索赔、申请、声明、通知、文件、记录和根据上述任何法规或被废除的任何法规一般所做的行为,它们都将完全有效,就如同它们是根据本法制定的一样。

(b)在本法开始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凡根据任何这种法规已开始进行的诉讼事项可以根据本法继续进行、完成、并必须执行。

(3)本法分为下列部分和节

第一部分:立法委员会(第2一11条);

第二部分:众议院(第12—241条)

第一节:众议院的建立(第13—34条);

第二节:预选(第35—96条);

第三节:选举条例(第97一179条);

第四节:毛利人代表权(第180—187条);

第五节:选举申诉和舞弊及非法行为(第188—232条);

第六节:杂项规定(第233—241条);

第三部分:大议会的特权(第242—271条);

第四部分:私人的、地方的和私人财产票据;

(4)在本法中,如果与上下文不矛盾:

“议员”意思是指众议院议员;

“议会”当单独使用时,意思是指大议会。

第一部分

2—11.由1950年废除立法委员会法废除。

第二部分

12—241.由1927年选举法第252条废除。

注:关于众议院,见1956年选举法。

第三部分大议会的特权

一般特权

242.众议院特权。议事录是证据:

(1)众议院及其各委员会和议员将拥有、享受和行使与大不列额和爱尔兰议会平民院在1865年1月1日拥有、享受或行使的特权、豁免权和权力相同的或类似的特权、豁免权和权力,只要这些持权与在1865年9月26日(这是1865年议会特权法开始生效的日期)没被废除的宪法中的条款不矛盾或不抵触,无论这些特权、豁免权或权力是根据习惯、法律还是根据其他拥有或享受的。

(2)这些特权、豁免权和权力被认为是新西兰总的国家法律的组成都成,对此不容争议,并且所有法院要从司法角度给予认知。

(3)当任何调查涉及到上述众议院、或其任何委员会或议员时,由印刷者按该议院的命令为该议院印刷的或打算印刷的议事录被认为可在所有法院、对所有法官和其他人都可作为证据,不必再对印刷的这种议事录出具证明。

243—251.由1920年文官册法第1条(2)款废除。

252.掌管宣誓的权利:众议院和众议院的任何委员会可以分别掌管由众议院或委员会讯问的证人进行宣誓;上述受讯问的证人,凡提供假证者要因伪证罪而受到惩治。

253.给证人的补偿金。豁免权和特权:

(1)当任何人作为证人受众议院的任何特别委员会讯问或向其宣誓时,如果该人对有关该委员会进行调查事项的问题免于回答,对他提出的问题是由于,对这种问题的回答会对他或可能对他不利。而委员会又认为,要有个完全的答案,以便圆满地处理所调查的事项,对此,该委员会要向众议院提出报告。如果众议院通过决议,要求证人提供充分证据,那么,该证人要进行回答。

(2)如果每个这样的证人对委员会向他提出的问题作了使委员会满意的完全而诚实的回答,该证人就有权取得由该委员会主席签发给他的证明,证明在受讯问时按要求回答了问题,并且回答了所有的问题。

(3)在任何法庭上,如果这种证人出示这种证明,法庭要停止因该证人在此之前所做过的任何行为或事情或因其提供的证据而受到的控诉或诉讼程序,法院并要酌情给该证人以应得的报酬。

(4)由任何人向上述的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所作的回答陈述,除去由于伪证罪受到控诉外,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民事的或刑事的)被当作证据。

(5)凡根据本条或上一条宣誓或受到讯问的证人,有关其提供的宣过誓的证词,他享有在最高法院宣誓作证或受讯问证人所拥有的相同的特权、豁免权和补偿金。

其他特权

254—256.由1954年诽谤法第23条(1)款废除。

257.名词解释。免予议员出庭作证:

(1)在本法这一部分的本条和以下条款中:

“记录法院”包括:上诉法院、最高法院、殖民地海事法院,不包括其他法院;

“传票”包括每种令状,传票和强制性传票;

“议长”包括当时执行该项职能的人。

(2)如果任何议员或在本法附表7中规定的任何官员没参加议会会议、或是在大议会会议期间或在议会会议开始前的十天之内,收到任何记录法院的传票,要求他在某项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或证人、或在刑事诉讼中当证人,要他亲自出庭,这样的议员或官员可以向该法院提出申请,免于出庭。

258.免除议员和官员受传出庭:如果是在大议会会议期间、或在议会会议开始前的十天之内,或在会议结束后的十天之内,任何上述议员或官员被要求到最高法院的任何法庭上在任何刑事诉讼中受控告或提供证据,该议员可以向该法院的一名法官提出免于出庭的申请。

259.法院调查并给予豁免:当如上所述,向任何法院或法官提出了免于出庭的申请时,如果法院或法官确信,该议员或官员不依照传票出庭供述不会使公开审讯归于失败或受到延误、或对诉讼的任何一方不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法院就可以命令免除该议员或官员遵照传票出庭供述,直至与申请要求免除有关的大议会会议结束后十天期满为止,并可以命令该议员或官员在法院或法官认为适宜的这十天期满后的某个将来的日期出庭。

260.免除议长出庭:如果正在参加大议会会议的众议院议长收到传票,要求他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证人、或作为刑事诉论中的证人亲自出庭供述,他要将事项向众议院提出,众议院对此可以发出它认为适宜的命令;如果决定,免除议长出庭,此项决定要用第263条规定的方式出具证明(是为除议长以外的任何议员规定的),并具有与该种证明相同效力。

规定,如果众议院正值休会,被要求出庭的议长要不迟延地行动,他可以签署一个与下文中第263条中规定的效力相似的证明(是为除议长之外的其他任何议员规定的),而这种证明只在议长一有方便机会便将此事项提交众议院、并由议院对此发出命令之前有效。

261.向议长申请免予在民事法庭上出庭:如果任何正在参加大议会会议的议员(议长除外)或任何上述官员收到传票,要求他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证人或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这样的议员或官员可以向众议院议长或代理议长提出免予出庭的申请。

262.受传出庭的议员和官员提出申请:如果任何上述议员和官员正在参加议会会议,或在会议开始前的十天之内、或在会议结束后的十天之内,要求他出庭在任何刑事案件中受指控或要他出庭提供证据,这样的议员或官员可以向众议院议长或代理议长提出免予他出庭的申请。

263.议长调查并给予证明:如上所述,当向议长或代理议长提出这种申请时,如果他根据他对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查确信,该议员或官员不依照传票要求出庭供述,会使公开审理失败或受到不应有的延误、因该议员或官员不出庭会使记录法院诉讼的任何当事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议长或代理议长要亲自出具证明,证明该议员或官员需要参加大议会的会议。

264.证明的效能:当这种证明被送到要求该议员或官员出庭的法院后,据此要准予他在会议结束后十天期满之前出庭;在该议员或官员没按传票要求出庭供述的期间,指控该议员或官员的任何诉讼(不论是民事的还是刑事的)都不得进行,法院要命令使审理或其他程序延期进行;鉴于上述的这种免予出庭,法院要制定一项它认为方便而又合理的命令。

265.延期审理指控议员或官员的民事诉讼:如果在任何记录法院中正进行一项指控上述议员或官员的民事诉讼,而且该项诉讼预定要进行审理,或按一般程序这种法院的审理正值大议会会议开始举行的前十天至该会议结束后的三十天这个期间内,该议员或官员如果符合下列情况,他就可以获准延期审理或在上述规定的三十天期满之后的某个日期进行:

(a)当这样的议员或官员不在参加大议会会议时,而诉讼程序很可能要开始进行或法院预定要在会议开始前十天内或会议期间开始审理,该议员或官员可以向要审理该项诉讼的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延期审理或指定议会会议结束后三十天之外的某一天进行审理;在提出申请时要附上由该议员或官员写的宣誓书,说明他已受召出席议会会议,要求给他亲自出庭参加审理的机会,而参加议会会议使他不能参加这次审理。

(b)如果这样的议员或官员正在参加议会会议,而且该项诉讼很可能要开始进行或法院预定在大议会会议期间或会议结束后的三十天之内开庭审理,在此情况下,该议员或官员要向众议院议长申请给予他证明,准予他延期参加此项审理,在此情况下下列规定适用:

(b.1)提出这种申请时要有由该议员或官员写的宣誓书作为保证,并将其交给议长,说明该项诉讼要开始审理,或法院预定要在议会会议期间或在会议结束后三十天之内开庭审理,并说明该议员或官员亲自出庭参加审理是其利益所必需的。

(b.2)议长在根据本法第263条规定的方式进行调查之后,如果他确信,该项诉讼审理的延期不会给诉讼任何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议长要将此宣誓书连同按所说条款写的证明,一并交给要审理该诉讼的那个法院。

266.法院可以调查并使案件延期审理:要审理该项民事诉讼的法院在上一条所说的任何一种情况下应使该项诉讼延期审理,并免收该议员或官员的费用,一直延期到议会会议结束后三十天期满时法院再开庭审理。

规定,在上一条(a)点中所说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与根据263条要求议长进行的调查相同的调查,如果在调查后证实,诉讼暂停或延期审理会对该诉讼的任何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时,那么,法院就不能暂停或延期对该项诉讼审理。

267.非记录法院传票的发送:如果任何人或使任何人发送非记录法院发出的任何传票(在1893年刑法开始实施之前有关重罪或轻罪的传票除外)给上述任何这种议员或官员,而且是在大议会会议举行期间、或在会议开始前十天之内或在会议结束后的十天之内,用邮寄、留取或送交的方式将传票送交该议员或官员,这种发送不是依法办事,因之,这种传票的发送是非法和无效的。

268.法院对议长签发的证明要进行司法认知:所有法院、法官、审判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对众议院议长或代理议长签发的任何上述证明进行司法认知是他们的责任。

269.准许议员和官员出庭:本法中的任何规定决不可以被解释为限制或剥夺众议院准许议员或官员去参加法院开庭的权利。

规定,议院的任何成员既便是没有法院的(不论是非记录法院的或记录法院的)传票,当其被准假前往法院出庭时,他即被认为是在议会履行职责。

柏拉姆条例:关于在议会大厦

附近出售酒类的规定

270.投票表决是否可以售酒:1908年许可证法第3条(e)点中的规定要按下列条款理解,即:

(a)在下届议员普选后举行的大议会会议中,和在其后的每届议会的第一次例会中,在众议院致答词后的第四个星期三,众议院秘书官要主持进行一次投票,在此项投票中议员们要表决“在现议会剩余的时间里是否能在议会大厦附近出售酒类?”——“是”或“不”。

(b)每次这种投票的结果,要由议院秘书官立即向议院议长报告。

(c)如果,议院投票的统计,多数票为“不”时,那么,在当时议会所剩余的届期内,不得在议会大厦附近出售任何酒类,直至下届议会再次进行这种投票表决时为止。

(d)议院议长在对投票证实之后,如果多数票是反对票,他要发出指示,在该议会届满期前、并直至下一届的议会再举行这种投票表决时为止,不得在议会大厦附近出售任何酒类。

(e)如果,投票表决的结果,多数票是赞成票,那么,议院议长就要准许出售酒类,直至该届议会最后一次例会结束、并直至其下届议会再进行这种投票表决时为止。

(f)对这一问题的表决只能用公开方式,不得用其他方式。

(g)在表决票数对等的情况下,众议院秘书官投决定性的一票。

(h)1908年许可证法第14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在议会大厦附近出售酒类的情况。

271.在某些情况下对在议会大厦附近出售酒类的限制规定:虽然有一条规定,但:

(a)只是,根据投票的结果,在惠灵顿特区不能给予许可,大议会大厦里面不准出售酒类。

(b)在星期日、或在一星期中其他日子的晚十时之后,不准在议会大厦里出售酒类。

第四部分

272一284,由1951年立法机构法修正案第2条废除。

附 表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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