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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27日星期二

新西兰宪政制度介绍--一九五三年公共收益法



本法统一并修正关于公共钱款、国家证券和对公共帐目及其他某些帐目进行审计的有关法规。

1953年11月26日

1.短标题、开始生效日期,等:

(l)本法可叫做1953年公共收益法。

(2)本法1954年1月1日开始生效。

(3)本法分为下列诸部分:

第一部分:财政部(第3一11条)

第二部分:审计署(12-31条)

第三部分:银行(第32-36条)

第四部分:公共帐目(第37-47条)

第五部分:国家资金的划拨(第48-56条)

第六部分:国家资金的支出(第57-62条)

第七部分:新西兰境外的国家资金(第63-66条)

第八部分:公共帐目报表(第67-71条)

第九部分:公共帐目以外的报表(第72-76条)

第十部分:国家证券(第77-81条)

第十一部分:特别基金和帐目(第82-86条)

第十二部分:地方当局(第87-96条)

第十三部分:违法(第97一101条)

第十四部分:通则(第102-120条)

2.名词解释:除在上下文中有其他要求者,在本法中:

“会计官员”意思是指任何出纳、收款人,或根据本法受命出具账单的其他人员;并包括依照任何法规或条例、或根据任何任命负责征收、或事实上从事征收任何国家钱款的任何人,或负责支付或事实上从事支付国家钱款的人,或负责收取、保管或分配任何国家储备或经管有关帐目的人;

“审计署”意思是指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并包括当时被授权执行或完成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任何权力、责任或职能的任何人;

“银行”意思是指新西兰储备银行;并包括由财政部指定的经管国家钱款的任何其他银行;

“预算书”意思是指由众议院批准的某个财政年度的国家收益的支出报告书;

“财政年度”意思是指到3月31日结束的这一段时间;

“出纳”意思是指掌管国家事务开支钱款的人;

“部长”或“财政部长”意思是指财政部长;并包括当时被授权行使或完成部长任何权力、责任或职能的任何人;

“新西兰国家帐目”意思是指根据本法第七部分保存于联合王国的新西兰国家帐目;

“国家帐目”意思是指根据本法保存于国家储备银行的国家帐目;

“国家结算报告书”意思是指根据本法第八部分呈报给议会的国家结算报告书;

“国家钱款”意思是指王室或新西兰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应收取的、或应支付的、或该交纳的、或属于上述机构的、或由其存放的任何种类的国家的钱款或证券;包括国家证券;

“国家证券”意思是指表示任何国家资金的证券;

“国家储备”或“储备”意思是指由新西兰政府的任何国家部门所拥有或由其控制的有形财产、机器设备、牲畜、房产(并包括1953年根据毛利事务法第24部分中规定的有形财产、机器设备、牲畜或房产);

“条例”意思是指根据本法制定的条例;

“次长”意思是指财政部次长;并包括当时被授权行使或完成次长任何权力、责任或职能的任何人;

“财政部”意思是指根据本法设立的财政部;

“议决金额”意思是指根据每年拨款法案或其他批准国家钱款支出的任何法规,用于国家事务开支的拨款数额。

第一部分财政部

3.财政部:建立一个叫做财政部的国家部门,它在部长领导下负责全面掌管本法的实施,负责执行可能随时依法给予他的其他各项职能。

4.财政次长:

(1)要(根据1962年国家公务人员法)随时任命财政次长,他是财政部的行政长官。

(2)由1962年国家公务人员法第77条(2)款(b)所废除。

5.代理财政次长:

(1)根据1962年国家公务人员法,将随时任命代理财政次长,他在次长的领导下可以行使次长的所有权力、责任和职能。

(2)由于某种原因次长职位出现空缺时(无论是由于死亡、辞职、还是由于其他原因),和当部长缺席时(不管是由于什么原因),只要这种空缺或缺席的情况继续存在,代理次长就拥有并行使次长的一切权力、责任和职能。

(3)代理次长可以行使次长的一切权力、责任和职能,这一事实就是如此授权予他的明确证据。

6.财政次长助理:

(1)根据l962年国家公务人员法将随时任命财政次长助理(在下文中称次长助理)。

(2)在次长的领导下,次长助理在征得次长同意的情况下,可拥有并行使次长所有的一切权力、责任和职能。

(3)由于某种原因,次长和代理次长的职位出现空缺时(无论是因死亡、辞职或其他原因)和当次长和代理次长缺席时,只要这种空缺或缺席的情况继续存在,次长助理就拥有并可以行使次长的所有权力、责任和职能。

(4)次长助理行使次长的任何权力、责任和职能这一事实就是他被授权如此做的明确证据。

7.财政部律师:

(1)根据1962年国家公务人员法,并在征得首席检察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随时任命一名财政部律师。

(2)除非是任职五年以上的新西兰最高法院的高级律师,任何人无资格被任命为财政部律师。

8.部长可将某些法官职能委托给次长:

(l)除非在本条中另有规定,部长可以根据本法或其他任何法规用其手谕随时把可以由其行使的任何权力委托给次长。

(2)除非根据本条在任何委托书中有相反的规定,当时担任代理次长或次长助理的人都可以行使根据本条委托给次长的任何权力。

(3)部长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这种权力委托,都可以随时撤销,而且任何委托都不妨碍部长行使由他委托的权力。

(4)任何这种委托都可附有部长认为适宜的限制条件(如果有的话),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某种特殊的有关限制。

(5)每项这种委托,除非被废除或直至被废除,都将按其规定期限继续有效,尽管制定该项委托的部长或接受委托的次长可能已停止任职,在此情况下,每项这种委托就如同是由其继任部长制定的或给予继任次长的一样,将继续有效。

(6)本条上述任何规定都不授权给部长委托其任何贷款的职能,或将由1953年新西兰贷款法第62条(有关根据该法可以提出贷款的条件)赋予他的任何权力委托给他人。

9.次长可以委托权力:

(1)次长可以随时用其手谕将根据本法或其他任何法规可由他行使的全部或任何权力一般或特别地委托给他认为适宜的财政部的某个或某些官员,包括根据本法或其他任何法规给予他的任何权力,但不包括这种委托权。

(2)依据次长给予的一般的或特别的指示或附加的条件,根据本条规定接受权力委托的官员可用同样的方式行使那些权力,并具有同等效力,就如同是本条直接赋予他的权力一样,而并不是受委托。

(3)凡根据本条要行使任何委托权力的人,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都被认为是按委托条件行使权力。

(4)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委托,可以委托给某个或某类特定的官员;或可以委托给当时担任某项或某类特定职务的人员。

(5)根据本法规定进行的每项委托都可任意废除,任何委托都不妨碍由次长行使其任何权力。

(6)每项这种委托在其被废除之前都继续有效,直至规定期满,虽然委托权力的次长可以已经停职,但委托继续有效,就如同是由其继任次长进行的委托一样。

10.次长可以授权会计官员完成某些职能:

(1)次长可以随时用其手谕一般地或特别地授权给驻在新西兰境内外的会计官员,收取任何国家钱款、出具有关这些钱款的收据和背署收到的有关这种钱款的任何支票、票据、汇票或其他流通票据。

(2)依据次长授予的职权,收到任何钱款的任何会计官员都要按部长的指示将该钱款存入某个银行或记进某个帐目贷方。

(3)按照次长给予的一般或特殊的指令或附加的条件,根据本条被授予职权的官员可以用同样方式行使该项权能,并具有相同效能,就如同是由本条直接授予的权能、而不是受委托的权能一样。

(4)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凡根据本条授权行使权能的人都被认为是按授权条件执行的。

(5)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这种授权可授予某个或某类特定的官员,或授予当时担任某项或某类特定职务的人员。

(6)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授权都可任意废除,而且任何这种授权都不妨碍次长行使任何权力。

(7)尽管授权次长可能已经停止任职,但每项这种授权在其被废除之前的规定期限之内将继续有效,并如同它是由该次长的继任者授予的权能一样继续有效。

11.次长应是某些董事会的成员:

(1)虽然在其他任何法规中有任何相反规定,次长被认为是负责国家钱款控制或投资的或负责国家任何部门钱款的控制或投资的董事会的成员,或按部长指示的其他团体的成员。

(2)在次长不能出席任何这种董事会或其他团体的会议时,他可授权财政部的其他官员代替他参加会议。任何其他官员作为成员参员任何这种会议的这个事实就是他有权如此做的确证。

第二部分审计署

12.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总督代表女王并以她的名义任命一名官员,称作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只要他忠诚服务就将继续任职,只能以众议院向总督提出建议的方式将其免职。

13.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退休年龄:尽管在本法中有规定,任何人在年满六十岁之后都不能被任命或继续担任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职务。

但是,在年满六十岁时任职尚不足五年而且还能继续任职者可以继续任职,直至满五年为止,不能再延长。

14.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不得再任他职: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不能任行政委员会或议会的成员,除去本法规定的职务之外,他不能担任国家其他信托或盈利机构的任何职务。

15.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薪金:从统一收益帐目中付给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年薪4100镑。除按本条规定执行外,不需要再行拨款。

16.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可以被停职:值议会休会期间,总督可以停止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职务;但任何这种停职不能超越下届议会例会的结束时间,虽然有此种停职,但上面规定的薪金仍继续付给。

17.代理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

(1)按照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建议,总督可以随时任命审计署的一名官员为代理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他在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领导下,拥有并可以行使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一切权力、责任和职能。

(2)由于某种原因(因死亡、辞职或其他原因),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职位发生空缺时,及当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离开其岗位时,只要此种空缺或离职的情况还在继续,代理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就拥有并行使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一切权力、责任和职能。

(3)在发生任何这种空缺期间(但不是离开工作岗位时间),代理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薪金由统一收益帐目中付给,除去按本条规定执行外,无须再行拨款;除去他的正常薪金外,再发给他当时规定给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薪金与他本人薪金的差额部分。

(4)关于在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离开其工作岗位时间,可以按议会批准的数额付给代理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津贴。

(5)代理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行使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任何权力、责任和职能这一事实就是他有权如此做的确证。

18.执行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

(1)由于某种原因(由于死亡、辞职或其他原因)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和代理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职位发生空缺时,在空缺期内总督可以任命一适当人员执行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任务。

(2)只要根据本条规定任何人受命执行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任命继续有效,他就拥有并可行使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一切权力、责任和职能。

(3)在执行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任务期间,从(统一收益帐目)中付给他薪金,无需再另行拨款,薪金额为当时规定给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薪金额。

但是,如果他是政府中领取薪金的人员,将只发给他其少于当时规定给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薪金的差额部分。

(4)不因任何这种任命或为履行这种任命所做的一切行为或停止这种任命在任何诉讼中受质询。

19.由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委托权力:

(1)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可随时以其手谕把可以由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行使的全部或某项权力(除去本委托权之外)一般地或特别地委托给审计署的某个官员去行使。

(2)依照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给予的一般的或特别的指示或条件,根据本条受委托行使任何权力的官员可以同样方式行使这些权力,并具有同等效力,就如同是由本条直接给予他的权力,而不是受委托。

(3)凡按本条规定受委托执行任务者,如没有相反证据,就被认为是按委托条件在执行任务。

(4)根据本条进行的委托可以给予某个或某类特定的官员,或当时担任某种或某类特定职务的人员。

(5)除非或直至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委托被废除,在其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有效。当进行任何这种委托的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停职时,委托将继续有效,就如同是受当时担任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人委托的一样。

(6)根据本条进行的委托可以任意废止,任何这种委托都不妨碍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行使其任何权力。

20. 检查和审计:

(1)审计署在其认为适宜的时间检查、稽核和审计每个会计官员的帐目和所有其他与国家钱款或储备的征收、储存或开支有关人员的帐目。

(2)审计署的人员可以在一切方便时间自由地接触与任何国家钱款或储备有关的帐目和案卷,可以自由地进入存放这种帐目或案件的办公处;所有与国家钱款或储备,或与任何帐目,或与能完成本法赋予审计署的任务有关的一切人员都有义务提供审计人员在任何时间所要求的资料、回答可能向他们提出的一切问题。

(3)当审计署认为适宜时,它可以在任何国家机构中进行检查并抄录任何帐目、文件或案卷,而不需要为此支付任何费用。

(4)审计署在其认为需要时可以核查有关国家钱款和储备的帐目和表报是否正确无误,根据审计署的观点确定:

(a)帐目是否记得诚实和适当;

(b)所有钱款是否已全部入帐,为确保收益的评估、征收和适当的分配,规定的应有的有效凭据和手续是否完备;

(c)支付是否有适当的授权,是否按议会适当的拨款计划或其他适当的用途进行的支付,是否入了帐,为确保对支付进行有效控制是否遵守了适用的规定和手续;

(d)是否保有基本储备的案卷,为了对储备进行适当的保管和控制,是否有足够的规定和手续。

(5)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宜于按本法或其他任何法规需由审计署进行审计的有关钱款或储备的一切会计业务。

--授权财政部和审计署检查与政府合同有关的帐目:1943年财政法(第3号)第二条规定如下:

2、(1)本条规定,“政府合同”一词是指供货或办理支付国家钱款业务的任何合同,包括制定的与任何这种合同有关的转订合同。

(2)本条规定适用于任何有关合同,不论其订立时间是在本法通过之前或之后,不论该合同是否已全部或部分地被执行。

(3)为了取得与任何政府合同有关的任何资料,财政部或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可以随时:

(a)检查、稽核和审计任何帐簿、帐目、付款凭证、案卷或文件;

(b)要求任何人提供由其所拥有的或掌握的帐簿、帐目、付款凭证、案卷或文件,要求准许复制或摘录任何这种帐簿、帐目、付款凭证、案卷或文件;

(c)要求按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认可并可接受的形式提供可能要求提供的任何资料或详情;

(d)检查、测定和检验不动产或动产;

(e)进入任何土地、建筑物或地点。

(4)财政部或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可随时一般地或特别地将本条赋予的权力委托给任何个人或某类人员、或担任某种或某类职务的任何人员。这种委托可以随时被废除。

(5)凡有下列情节者即为违反本条规定:

(a)抗拒、阻挠、欺骗或企图欺骗正在执行或要执行本条规定权力或职能的人员;

(b)进行虚假或骗人的陈述,或不能按本条规定提供资料或情况;

(c)不按本条规定行事。

(6)凡协助、唆使、诱导他人或明知故意违反本条规定者都被认为是违法。

(7)在受雇佣期内的雇员或代理人因违反本条规定而违法时,其雇主或主管人也被认为是违法。

(8)凡因违反本条规定而违法者将受即决判处:

(a)如果是个人,将被判处三个月以内的监禁或50镑以内的罚款;如果违法行为在继续,将再判以每天5镑以内罚款,或是既判监禁又判罚款;

(b)如果是公司或国体违反本法,将被判以500镑以内罚款,如果违法行为在继续,将被再判以每天50镑以内罚款。

21.检查官: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可随时用其手谕任命审计署的任何官员或其他适宜的官员检查、稽核和审计根据本法或其他任何法规需要进行检查、稽核和审计的帐簿、帐目或储备.并将核查结果报告审计署;为了进行这种检查和报告,任何这种官员或其他人员都有权检查有关的任何帐簿、帐目、凭证或其他文件。

22.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向部长报告:

(1)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可以将根据本法或其他任何法规由审计署审计的会计业务情况报告给部长或其他有关人员。

(2)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可以将不按本法或其他条例的要求行事者的姓名上报部长,要立即扣除该人的工资和应得的钱款,直至部长认为满意时为止。

23.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命令书:

(1)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可以用他写的命令书要求他认为适宜的人员按命令书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向他或审计署的任何官员提交该人拥有或掌管的帐目、凭证、帐簿或文件。

(2)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或审计署的官员有充分权力用令其立誓的形式检查从事收款、出纳或以其他方式办理公款、储备的任何人,检查从事审计署为正式执行本法赋予的权力所必需的业务的所有其他人。

(3)凡根据本条规定被唤至审计机构的人员都有权取得审计机构认为合理的开支费用。除按本条规定之外不再作另行拨款,任何这种支付都从(统一收益帐)中支出。

24.将有争议的问题提交总督或首席检察官处理:

(1)当审计机构与财政部或其他政府部门对于有关议决金额、拨款额、基金、帐目或其他有关支付权限诸问题,或对收益、基金或应有的收益帐目、或对任何支付或预定的支付的合法性等问题发生了意见分歧时,这种问题要由总督裁决,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有义务按此裁决执行;

但是,如果审计机构认为问题涉及法律,要由财政部长征询首席检察官对此的意见,首席检察官要就有关问题写出书面意见,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有义务按首席检察官的意见去执行。

(2)如果审计机构对总督的裁决或首席检察官的意见都持有异议,要在裁决之日或提出意见之日后的十四天之内(如果议会值例会期间)提交议会,如果议会不值例会期间,要在下次例会开始后的十四天之内提交。

25.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撰写年度报告:

(1)对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在其他任何时间提出报告的权利不加限制,但他要撰写并签报一份年度报告,报告应包含有由本法或其他任何法规要求的资料,并附有按本法或其他任何法规要求由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有关公共帐目、或其他帐目和其他的财会业务情况。

(2)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要于公共帐目提交议会之后的十四天之内将年度报告提交议会。

26.附加罚款:

(l)如果审计机构认为,根据它的审计在任何帐目或会计业务中有不完备或丢失现象、或钱款记帐不全或不当是由于以下事实:

(a)任何会计人员或其他人员故意疏忽漏收钱款或没记入帐面;或

(b)用于任何项目或目的的钱款使用不当;或

(c)任何支付未经适当授权或没有正式凭证;或

(d)由于任何人的欺骗、错误、疏忽或过失、或未经授权、或用权不当出现有钱款或储备或支付亏空或漏失、或用于储备的费用或用于补偿储备的开支不完备或有损失;或

(e)在材料方面犯有任何过失;或

(f)未能遵守本法或其他任何法规或条例的任何有关规定;

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可以叫他认为拖欠的责任者说明他不应当付亏空或损失金额的附加罚款的理由,要用书面通知该人罚款数额和要求他前来说明不应交纳罚款理由的期限。

(2)当亏空或损失数额不能精确地确定时,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对亏空或损失予以估算,从各方面说,这种估算都被认为是正确的。

(3)当收到受罚者说明不应交附加罚款的任何解释时,或受罚者迟迟不作解释时,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如果认为情况需要,他可以发出应交的罚款数额的通知数,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要通知受罚者必须偿清罚款的期限。

(4)在规定期限内如不偿清罚款,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要报告部长,部长要迫使他交清罚款。

(5)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可以随时废除根据本条错误地制定的附加罚款。

(6)本条中任何规定都不妨碍向应交纳罚款的人家交罚款之外对亏空或损失赔偿费,或赔偿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认为适宜的数额,这种赔偿的性质就如同是欠国家的债是一样。

(7)如果掌管任何国家钱款或储备的任何人员犯有同类情节,或唆使或允许他人犯有这样的情节,或其部分情节不与国家钱款有关,或该人是任何这种钱款或储备的亏空者,审计机构要立即采取一切它认为适当的措施依法控告;但本款任何规定都不妨碍审计机构之外的任何人对这种人进行控告。

27.清偿未交纳的罚款:

(1)部长当收到了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有关未交纳附加罚款的报告之后,他可以命令次长采取情况可能需要的一切措施,使之清还罚款。在罚款交纳之前,任何金额都不得再付给该人员,他也不能提出得到钱款的要求,罚款金额要作为欠国家的债务要该人偿清。

但是,根据本条规定扣除任何拖欠罚款的官员任何期间的纯工资收入不能超过总工资数的五分之一。

(2)根据本条清还的所有金额都付给因之遭受到亏空或损失的帐目中。

28.有关附加罚款的上诉:

(l)凡被处以附加罚款或对此种罚款不服者都可以在通知附加罚款之日后的一个月之内向部长提出上诉,部长经过他认为公平的调查之后可以制定一项他认为适宜的命令,或是确认该项罚款,或是全部或部分地减少上诉人应交罚款数额,未予减免的罚款数额必需交纳,要根据本法第27条办理。

(2)在制定任何这种命令之前或之后,如果部长认为,某项上诉应由为此特别任命的某个人或某些人进行调查,他可以用其手谕进行这种任命;凡受任命者都有权把被认为能提供必需而重要证据的证人唤来令其宣誓;在听取了全部情况后,他要向部长报告,并随报告附上一份他所取得的证据。

(3)根据本条第(2)款的调查做出结论之后,部长要尽快地将他对此事件的决定通知要交纳罚款的人员。

(4)在任何这种调查中,受罚款的人都可以请律师或代理人作为代表。

29. 审计署对付给王室钱款的审计权:审计署可以随时检查和稽核根据任何契约或特许证负责向王室交纳钱款的人的帐目。

30.对作为政府代理人的信贷公司的帐目的审计:如果根据1965年国家信贷公司法第39条任命了二人在新西兰信贷公司作为审计机构的代表执行审计任务,审计机构可以在其认为适宜的任何时间授权代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对该公司的任何帐目进行审计,尽管这些帐目可能是全部或部分地与国家钱款和储备(本法规定的含义)的收取、保管或支付有关。

31.审计费用:

(1)当审计机构为了对某个团体或某项帐目或业务进行审计,不论是根据本法还是其他任何法规还是根据需要委任了审计人员,有关团体、被审计帐目或业务者要按部长随时确定的数额付给审计机构审计费用。

(2)审计机构根据任何法规的授权,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方当局进行调停所花费的数额,由部长随时予以确定,各有关当局应当支付的份额由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指示确定。

(3)付给审计机构的审计费用是应当支付给国家的债务,在任何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庭上都是理应取得的。

第三部分银行

32.政府的银行业务:

(l)部长可以随时和新西兰储备银行商定进行政府银行业务的条件,特别是根据本法或其他任何法规的授权有关银行信贷业务的条件和银行对差额或贷款应当收取或支付的利率。

(2)对本条第(1)款赋予部长的权力不加限制。次长可以随时与银行商定有关在新西兰境内外国家钱款的收取、保管、支付和输送方面的事宜。

33.政府的收支由新西兰储备银行经管:

(1)国家帐目和当时属于本法第九部分规定的所有帐目都由惠灵顿的新西兰储备银行记载。

(2)新西兰政府的其他帐目由惠灵顿新西兰储备银行记载,或由次长随时指定的银行代理者记载。

34.付款书的兑现:

(1)次长可以随时与任何银行商定,由其按次长发出的指示所开的付款书兑现。

(2)任何银行根据任何这种付款书支付的任何钱款都要从可以用于该项目的钱款中予以偿还。

35.透支贷款:

(1)部长可以随时用透支方式向新西兰储备银行借款,预支应交进国家帐目的钱款;

(但是,下列情况是不合法的:(a)根据本条借款,在某财政年度内任何时候,借款数额超过上一年总收益的四分之一;或(b)在任何财政年度国家帐目的透支。)

(2)为实施l933年新西兰储备银行法第14条规定,贷款银行用上述透支方式借出钱款不被认为是无保证的贷款或预支。

36.银行提出借贷报告书:

(1)记存国家各帐目的新西兰储备银行和新西兰国内的任何其他银行都要按次长和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随时提出的要求把有关收支报告书送交财政部或审计署。

(2)所有这样的报告书都应按次长或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的指示表示出有关收支情况的细节。

第四部分国家帐目

37.国家帐目:

(1)所有国家钱款都是女王陛下的财产,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记存于经管国家帐目银行的一个帐目之内。

(2)记存入银行国家帐目的一切钱款都是公款,是女王陛下的财产,是女王陛下借给银行的钱,除本法规定者外,是不允许从中提取的。

38.国家帐目的组成:国家帐目应由下列帐目和专款帐目组成:

(a)统一收益账,除本法或其他任何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一切收入都要记入这个帐中;

(b)国家发展贷款帐,除了依法付进该帐的任何其他钱款之外,由议会授权为了该帐增加的贷款也要记入该帐;

(c)工商业帐,除去依法付入该账的任何其他钱款之外,按部长随时发出的指示的钱也要付进该帐;

(d)信托帐,根据本法或其他任何法规规定的钱要付进该帐,及由任何会计官员以信托方式收到的所有钱款记入该帐,依据本法或条例,次长对于会计官员以信托方式收到的钱款另有指示者除外;

(e)根据本法或其他任何法规规定设立的每项独立基金、帐目、或分户帐组成国家帐目。

38A.统一收益帐中税收的分配:

(1)由政府统计人员估算并向部长证明:上个财政年度支付的社会保障收入税是多少,根据1954年土地和收入税法第77条规定从作为社会保障收入税征收的钱款记入统一收益帐目,计算比例是上年国家私人收入总数的每镑1先令6便士。

(2)在国家统计人员根据本条第(1)款向部长提出的证明书中,应把所述的会计年度的国家私人收入总额估算出来,并把应付的社会保障收益税部分估算出来。

(3)在本条中“国家私人收入”指的是:

(a)薪金和工资;和

(b)军队的军饷和补助;和

(c)其他个人收入(公司分红除外);和

(d)分配前的公司收益的总额,但不包括社会保险福利、退休金、或私人的房租收入。

39.余额投资:

(1)次长可以随时在其认为适宜的时期内、以其认为适宜的条件将国家帐目中的任何余额或其中的一部分进行投资:

(a)定期存款于任何新西兰国内银行,或部长特此批准的新西兰境外的任何银行;或

(b)购买新西兰政府或联合王国政府发行的证券;或

(c)购买部长随时批准的可以投资的其他种证券;

并可以随时将这些证券变卖成现金,将现金付进国家帐目,记入基金帐或它所属的适当的帐目的贷方。当根据本款要在国家帐目中将这种投资从一个帐户转入另一帐户时,除非有部长的特别授权,所有这种转户都必须在法官面前进行。

(2)除了本条第(1)款赋予的投资权力之外,次长可以随时将银行国家帐目贷方的任何钱款投资为该款规定的任何证券。所有这种投资都要记作独立的叫做国家帐目现金余额投资帐中;为此所获的利息,要根据次长随时决定的比例分别记入国家帐目中的专款帐或其他帐上。

(3)由1962年公共收益法修正案第二条(2)废除。

(4)除去1957年国家信托法第35条、1953年毛利人信托法第27条和1953年政府人寿保险法第23条赋予的权力之外,部长可以随时从国家帐目的余额中凭证券(如果有的话)贷款;每项这种贷款的条件和利率都由部长随时规定。

(5)根据上一款进行的贷款可记入国家帐目的现金余额投资帐上。

40.从一个帐目向另一个帐目的临时过户:

(l)次长可以随时把国家帐目上的余额或其中的任何部分从国家帐目中的某项基金或帐户中过户至另一项基金或帐户中去,过户期限和条件由次长授权。

(2)这样过户来的钱款被认为是因过户而成为某项基金或帐户的债务,从过户之日起三个月内要把过户钱款归还原户。

(3)任何财政年度内每项过户的详细情况说明书要在该年度的国家帐目中呈交议会。

41.凭财政部的票据进行借贷的权力:

(1)为了使统一帐目有足够的钱以应付经常性开支,部长可以随时用财政部的按下述规定印发的证券向任何银行或个人、或从国家帐户的任何余额中、或从属于本法第九部分的任何帐户的余额中借出任何数目的钱款,并且可以用如此借来的钱偿还这种钱的全部或部分;但是,在任何财政年度任何时间里未清还的钱款总额不得超过该年的预算开支,这里指的预算开支是按本法第35条规定用透支办法偿还了之后的。

(2)卖财政部证券所得的一切钱款都要记入国家帐目中统一收益帐的贷方,其本金和所有利息都要从统,收益帐的收入中首先支付。

(3)每一财政部证券的形式和其应付的利率,由部长随时规定之。

(4)根据本条发放的每一财政部证券要按1953年新西兰贷款法第8条规定进行签署。

(5)每一财政部证券都要在其规定的新西兰境内或境外的地点和规定的日期兑现,这个日期不得迟于发券后一年。

(6)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借出钱的个人、团体、或当局都不得查询这儿给予的权力是否已经行使、或行使到什么程度、或准备行使,而根据本条所借的任何钱款,既然与出借者有关,就应被认为赋予了他这种权力,因之借钱是合法的。

41A.取得存款的权力:

(1)部长可以随时以他认为适宜的条件、利率和期限取得银行的存款。

(2)如此取得的所有钱款应缴予国家帐目,并要记在信贷帐内的一个帐户的贷方。

(3)l953年新西兰贷款法中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此类钱款。

(4)所有为当时在此类帐户中的钱款支付的利息都出自统一收益帐。除按本条规定执行外,不再另行拨款。

(5)所有应从国家帐目中支出的钱款都要支付,除按本条执行外,不需另行拨款。

(6)当根据除本法之外的任何法规,任何公司或 国家部门有权投资于新西兰政府的证券时,该公司或政府部门也就有权根据本条存款于部长处。

42.储备基金证券的抵押:

(1)部长可以随时用抵押证券的方式借钱,这种证券须是从根据本法第82条建立的储备基金的余额中进行过投资的,除按本条执行外,无须再另行授权。

(2)如此借到的所有钱要付进国家账目,并要记在储备基金的贷方。

(3)对借到的所有钱款应付的利息要支出自统一收益帐,除本条规定外,无需另行拨款。

(4)根据本条借的钱款要尽快从储备基金中归还,除按本条执行外,无需再另行拨款。

(5)根据本条借的钱或清还的钱都要表现在国家帐目的帐面上。

43.除了根据法律规定外,政府不借贷:除去本法或其他任何法规有特别规定者外,政府借钱、或任何银行或个人不论是以贷款方式还是透支方式借给政府钱都是非法的。

44.统一收益帐目中剩余钱款的储户:无论在什么时候,如果部长确信统一收益帐目中有任何一笔钱款超过了该帐的合理要求,他就可以命令将超出的全部或部分从该帐转到下列国家帐目中的一个或数个户头上,即:

(a)国家发展贷款帐;

(b)工商业帐;

(c)储备基金帐;

(d)贷款偿还帐。

45.个人集资:

(1)在任何时候,通过政府与个人之间的协议,政府征用属于该人的钱,根据本法规定的含义,这笔钱就被认为是公款,并可作为公款处理;根据协议中规定的份额、方式和时间把该钱款或应支付的部分支付给该人员,除按本条办理,不需另行拨款。

(2)除了实际上是根据任何这种协议征集的钱之外,政府没有义务偿还这种人员应付进国家帐目的任何钱款。

46.存款和信托金:

(1)根据本法规定,下列都被认为是公款:

(a)在进行一项会计业务过程中,要支付给政府或是归还给存款人或任何其他人存放于会计官员处的钱;

(b)凭借任何法规或授权应交法庭的钱;

(c)为了各种目的,委托给政府的钱。

(2)根据本法和条例,次长随时予以指示:把所有这种钱款交入国家帐目、或由有保管责任者说明情况并另作处理。

(3)除按本条规定执行外,无需另行授权;次长可以用把公款的某个数额存放于任何银行或邮电储备银行的方式进行投资;投资的数额和期限均由次长全权确定;关于任何这种钱款投资与否,任何人都无权抵制他或抵制政府。当钱款要归还给存款人或其他有资格的收款者时,次长应证明应加上所得的利息款。

(4)如果,任何这种钱款根据下一条规定要转入统一收益帐时,以此所得的利息也一并转入。若有人随着提出要得到原存款数额时,那么在转入统一收益帐之前,他也有权领回被证实是为此所得的利息。

47.无人提取的存款及委托金:与上一条有关的每笔公款,若在应付给存款人、或有权领取者之日起一年后、或按部长指示的更长些的期限之内无人提取时,要将其连同利息一并转入统一收益帐中,成为它的组成部分,但是次长只要确认无误时,可以在任何时间支付给有权提出要求这笔钱的人以同样的数额。

第五部分国家钱款的划拨

48.年度拨款法:

(1)每个年度拨款法案失效于与其有关的财政年度结束时;

(2)除去本法第51和60条规定外、或除去依据本法或任何其他法规规定的任何特别拨款外,在任何财政年度中公款的一切开支都要按照拨款法案中规定的议决数额,并要服从于该年度的预算数额。

49.拨款法案的预支:

(1)在任何财政年度的头三个月里.只要该年度的付款法或其他授权划拨公款的法案尚未通过,可以先按该年度拨款法案要形成的规定进行预付。

(2)除去财政部长批准者外,在任何财政年度内,根据本条发放和支付的钱款数额,不得超过上个年度拨款法案中议决钱款的四分之一。

(3)根据财政部长可能决定的条件,虽然在上一财政年度的预算中没有相应的项目,但根据本条规定在任何财政年度可将发放和支付的钱款记在任何议决拨款上。

(4)根据本条或任何付款法或其他拨款法案的授权,任何财政年度拨款法的预付钱款应该包括在该年度的预算之内。

50.未用的拨款的转帐及其随后的开支:

(1)如果在任何拨款法案中规定了赐金或罕有用途的开支钱款,但是在该拨款法案有关的财政年度内未有进行该种开支,在财政部长确信有必要时,可以指示:将规定的未开支的余额转入该财政年度的单项专款或帐户上、或转入存款帐户上,一直存到需要开支时,当需要把此项钱款用于原来议会为之拨款的用途时即可将其开支。除本条规定外,不需再另行拨款。

(2)根据本条规定转帐的钱款,并且原来为之拨款的用途不需要时,所有这种钱款都要再转回原来为之拨款的专款或账目中。

51.未经授权的开支:

(1)在任何财政年度拨款法案通过与该年度年终的期间,而需要支付的钱款超出或没有议会的拨款,在此情况下,财政部长可以批准他认为必需的支出数额。

(2)财政部长要通知审计署有关根据本条规定批准支出的钱数,随之这笔钱款可以发放和支付。

(3)根据本条发放和支付的所有金额,要作为未经授权的开支记入部长指示的基金和帐目中。

(4)在任何财政年度,根据本条规定发放和支付的钱款总额不得超过该年度拨款法案拨款总额的1.5%。

(5)在任何财政年度国家收支帐目中应包括有该年度未经授权开支的报告书。

2.项目的超支:如果任何部门的常务领导认为,某个项目的预算经费不能满足该项目的开支,他要把详情报告财政部,在任何这种情况下,部长在考虑了实际情况之后,可以授权该项目的经费超支。根据本条批准的任何超支都不授权一个部门超支议会拨款的议决金额。

53.可以开支的公共工程拨款的用途:

(1)议会为建筑、改善、修复铁路、公路、桥梁、建筑物、电厂、码头、飞机场和其他公共工程拨的钱款可用于下列用途:

(a)购置火车和汽车车辆和装备;

(b)港口、河流和湖泊的保护,改善其航运条件;

(c)购置公共建筑物中的家具和装置;

(d)购置与雇佣劳动有关的工具、设备、供应品、服装和其他必需品,不论在公共工程中这些物品是否为工人使用或卖给或借给工人们;

(e)运送这种工人和合同工及其家属和行囊往返的旅费开支;

(f)供给公共工程中雇佣工人及合同工家属的食宿和娱乐费用;

(g)根据1956年工人赔偿金法支付公共工程中雇佣工人工伤的赔偿金和费用;

(h)支付因公共工程出现的损伤的赔偿金,或因占用土地损失的赔偿或费用。

(2)如上述,卖给或借给工人或合同工们的工具、设备、供应、服装和其他必需品的费用可以逐步从工人们所得收入中扣除。

54.地方当局支付修建公路等费用:从议会为修筑、保养或更新公路及通常由地方当局建筑或经管的公共工程拨款中,根据与修建的公路或工程有关的主管部长的决定,按该部长规定的金额和条件将钱款付给部长决定的地方当局,由这些地方当局将议会的拨款用于工程或工作上;并且财政部长要据此付款。

55.订立超支拨款合同的权力:为了继续进行议会为之拨款的公共工程工作,总督根据财政部长的建议,以女王的名义并代表女王陛下签订预支或超支拨款的合同是合法的。

56. 无专门拨款的开支:如果在某个拨款法案中规定议决额包含临时用途项目时,那么该项目就被认为是不同于其他议决拨款项目的开支项目。

--从公款中支付生活补助金的授权:1940年财政法(第3号)第6条规定如下:尽管与任何法规有不符处,但是发给从公款中领取薪金或工资的人以生活补助金,除按本条执行外,无需另行授权,发给这些人员的生活补助费可以支出自支付这种薪金和工资的几项基金或帐目之中。

第六部分公款的支出

57.总督的付款凭证:

(l)除去按照总督签发的付款凭证之外,不得从国家帐目或新西兰帐目中支出任何钱款。

(2)在任何这种付款凭证交总督签署之前,财政部要将其交审计署,而审计署要证明:该金额可以合法地支付。

(3)任何这种凭证和证明都可以用电报发送,可以根据任何这种电文和其中规定的金额支付。

58.新西兰国内的拨款单和支票:

(1)财政部要随时准备好拨款单,此单上要有申请由之付款的国家帐目的帐户凭证,凭证上记有每个项目的议决额和专款或帐户;要把拨款单送交审计署。

(2)财政部还要备好国家帐目支票,并将其送交审计署。支票开有拨款单所规定的金额,此项任务可由次长随时指定的官员办理。

(3)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在确信拨款单上提出的支付额是在总督的凭证的限额之内、确信在拨款单上规定的每项议决额中有足够的余额、并确信在该财政年度内,每项专款或帐面上有或将有足够的钱能满足拨款单上提出应付的款项时,他要立即在拨款单和支票上签名,并将支票送回财政部。

(4)在任何财政年度年终时,从任何专款或帐目中透支是不合法的;但在任何财政年度内从专款或某个帐目中透支的范围可以达到该年度内该专款或帐目中未付出的余额的程度。

(5)根据上一款规定可以从任何专款或帐目中透支,除按本条执行外,无需另外拨款,要按财政部长随时决定,支付他认为适宜的利息、或某专款或某帐目透支余额应得的比数。要按次长随时的决定,把任何这种利息按比例记入国家帐目中该基金或帐目的贷方。

(6)尽管与本条规定有任何不符处,如果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认为,拨款单中的任何有关凭证不合法,他可以拒绝在拨款单和支票上签字。但是,如果次长提出要求,他无论如何要按本法第24条将凭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提交总检察长,在此情况下,该条规定将适用。

59.预付款:

(1)可以用预付款的方法,从国家帐目或新西兰国家帐目中支付钱款给次长授权的官员或新西兰国内外的帐户,方式可由次长随时授权规定,以便实施国家应支付的支付量。

(2)在次长认为适宜的情况下,他可授权在某个银行为预付款或官方帐户开户,并以某个官员私人或官名或其办公处名义经办。

(3)在事先取得次长方面同意的情况下,任何这种帐户可以授权一个以上官员经办。

(4)要求以预付款办法支付的钱款要尽快依法定议决额或其他为进行预付款工作需要的权限记入凭证或拨款书上;但是,次长可以把总预付款额记入有关的专款或帐目上,而不依照法规、议决额或其他权限,在任何此种情况下如此记入的金额要予以支付。

记入总预付款的金额要依次转入几项议决额中,或转给用钱的某当局帐上,如此过了户的金额要记入某项特别专款或帐户一般预付帐的贷方。

但是,用一般预付款的办法支付的钱在任何时候不能超过最近上次通过的拨款法案中拨款总额的2.5%。

60. 应急开支的规定:

(1)除去本法第51条规定的数额之外,财政部长可以批准从国家帐目任何帐户、或属于本法第九部分的任何帐户中支村应急所需的任何数量的钱款,紧急事项是指能影响公众健康、利益或安全的事态,或提供诸如食品、燃料和原料之类的基本物品,而且任何这种金额都应照发。

(2)当出现了为满足这种支出的需要而超支或无议会拨款的问题时,要由部长与审计署协商解决。如果部长与审计署对此种行为的必需性的意见有分歧时,要按本法第24条规定办理。

(3)所有如此支付的钱款都要记在与称为应急开支帐目有关的帐目中的分帐上,为此种开支所有补偿回的钱款要记入贷方。在任何财政年度的国家帐目收支决定中应包括该年度应急开支帐的报告书,要附以审计署对此的报告。

61.无收据支出的通过:根据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收据或其他凭证丢失或消毁,或已无法再获得或替换,次长可以命令,准许不提供收据的公款的支付,审计署也要随之通过这种支出。

62.个人工资收据可以省略不要:

(1)如果工资单上有付款官员和几个其他官员或雇员的签名,双方都在工资单上证明发工资时他们都在场,审计机构就可以把几个雇员签过字的工资单看作是发放了某个金额工资的充足的凭证,可以认为工资已分别付给了他们。

(2)本条中的“工资”一词指的是工作报酬,支付数额是按小时、天、或星期计算的。

第七部分新西兰的国外公款

63.新西兰国家帐户:

(1)除非次长根据本法第65条另作指示,新西兰政府在联合王国的一切钱财都要交付叫做新西兰国家帐户的一个银行帐户中,这一帐户要按部长随时指定的银行开户立帐,除去按本法规定的程式外,不得从该帐户提取任何钱款。

(2)部长可以撤销任何这种指定。并可以把上述帐户中的钱款、或部长认为适宜的一部分钱款从一个银行转移到另外指定的银行中去。

64.新西兰国家帐户的支票:

(1)部长可以根据本法随时用他的手谕任命两名或更多的人员(其中有一个应是新西兰籍)为专员。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任命可以委任某一特定官员或当时担任某一特定职务的人员。

(2)上述专员,或其中的任何两名专员,要按议会拨款法授权的意图、或按次长的指示,可以各好从新西兰国家帐户中取款的支票,支票上要说明支付数额、支付给某个特定的人员或帐户。每张这种支票都要交给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为此授权的审计署的某个官员,这位官员在确认支票上支付的数目是合法的之后,他要代表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签字,再把支票交还专员。签发每张这样的支票要由专员通知财政部,财政部要将支付数额记录在总督的凭证和适当的专款中或帐目上。

(3)凡根据本条的授权行使专员职权的人员,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都被认为是按照本条规定在行使职权。

65.备用金帐及其他特别帐:

(1)次长可以随时指令:把在新西兰国外收取的任何公款交付他指定的银行,记入他确定的备用金帐或其他特别帐目的贷方。

(2)所有这种钱款可以用于议会拨款的任何开支,这都将被认为是根据本法第59条以备必要的限制条件也随之适用。

66.从备用金帐中进行特别开支:

(1)新西兰驻外的任何会计官员,按照次长一般的或特别的授权,可以随时进行下列支付,除按本条规定外,无须另行拨款:

(a)代表国家帐目之外的属于本法第九部分范围之内的帐户;

(b)为不能记入国家帐目的其他用途开支。

(2)从国家帐目或新西兰国家帐目的收入中预付的所有金额都要从为之进行预支的帐户或当局归还,归还款记入国家帐目或新西兰国家帐目中适当的备用金帐的贷方。

(3)根据本条(l)款进行的任何支出,除了代表国家者外,是受支付者或受支付者代表欠下的国家债务,因之可以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庭上要求归还。

第八部分国家帐目报表

67.国家帐目的季度和年度简报:

(l)在每个季度结束后(每个财政年度的最后一个季度除外)的十四天之内,财政部要准备并寄送审计署一份国家帐目收支情况的简报,按本法规定,时间要从财政年度的起始到该季度结束;还要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三十天之内送寄一份类似的该年度国家帐目收支情况简报给审计署。

(2)每份这种简报要由审计署签署,并要在收到财政部简报后的十四天之内交还给财政部,部长要立即签字证明,并在公报上公布。

68.国家收支决算书:

(1)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但不能迟于下个财政年度的5月21日),财政部要向审计署送交一份该年度的国家收支决算书,它要报出国家帐目各帐的收支情况,并要附以本法或其他任何法规要求在国家收支决算书中应有的补充说明。审计署在从财政部收到此决算书和其他说明后的三十天之内签署并送还财政部,部长要将其立即呈交议会(如果议会在举行例会),如果议会不值例会期,要在下次例会开始后的十四天之内呈交议会。

(2)本条规定适用于财政部经管的那些根据任何法规要向议会呈报年度报告的每个帐目;与此不符合的任何法规要予以修正。

69.拨款帐:在每个年度的国家收支决算书中,财政部要把说明议会为国家事务拨款数额和该年度的开支的报告书包括在内,并分别说明每项议决额中未用完或超支、或根据本法第51条授权进行开支的情况。

70.要包括在决算书中的支付:

(1)在财政部编制的每份这种简报和决算书中要包括与之有关时期内的所有开支,并要包括该时间可以记入财政部帐簿的预支款。

(2)每个会计时期结束时未记帐的预付款不包括在开支内,但要作为可以支配的余额表示在帐面上。

尽管在本条第(2)款中有任何规定,但是在任何财政年度的最后一天结束业务时财政部帐簿上未清预付款,不需再行划拨,要:

(a)把用预付方式从帐户或专款中支付的钱转入信托帐;

(b)在下个财政年度的第一天,再从信托帐转回到该帐户或专款中。

(3)按本条第(1)款规定,这里所说的支付不包括国家帐目中任何余额的投资,但是在财政时期结束时未清的投资金额要按部长指示的方式在简报和决算书予以表示。

71.审计署核证决算书:

如果审计署不同意任何这种简报或国家决算书的任何部分,它仍应对其签字,它可以对此加以它认为适当的说明,将予以一起公布。部长要把简报或国家决算书连同审计署的说明立即呈报议会(如值议会例会期间),如果议会不值例会期,要在下次例会开始之日后的十四天内呈交议会。

第九部分国家账目之外的帐户

72.属于本部分的帐户:下列帐户属于本法本部分:

(a)被1961年广播协会法第55条废除;

(b)被1956年工商业法第21条(1)款废除;

(c)国家保险帐户;

(d)政府人寿保险帐;

(e)政府退休基金帐;

(f)被l955年住房法第31条(2)款废除;

(8)被1954年财政法第37条(9)废除;

(h)毛利人信托帐;

(i)商业帐;

(J)肉类工业帐;

(k)国家节约基金帐;

(1)邮政帐;

(m)国家信托帐;

(n)国家保险帐;

(nn)地震和战争损害基金;

(o)根据本法本部分规定,总督用枢密院命令随时宣布的其他一切帐目。

73.公款:

(1)一切要交付或应交付给属于本法本部分帐户的所有钱款都被认为是公款,因之本法本部分的规定适用,要遵守本法本部分的规定,遵守与任何这种帐有关的特别规定。

(2)尽管本法或其他任何法规有规定,在与审计署协商后,财政部长可以随时对为属于本法本部分的帐户的拨款的支付和经管发出指示。

74.无人领取的钱款:

(1)本条适用于:

(a)国家信托帐;

(b)由部长按本条规定随时宣布的属于本法本部分的其他帐(毛利人信托帐除外)。

(2)在每个财政年度年终时,在本条适用的任何帐户中,每笔收入帐户已超过六年无人领取的款项,要交付国家帐目,记入统一收益帐贷方。

(3)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成为合法地领取任何这种钱款的障碍,只要有人提出对此款的要求,就要从统一收益帐中支付。

75.投资:

把居于本法本部分任何帐户中余额的任何部分对本法第39条规定的国家帐目余额投资的证券进行投资都是合法的。

76.拨款法案的预支和无授权的开支:

不限制本法第73条第(1)款的通用性,兹宣布,根据本法第49或51条规定,可以从属于本法本部分的任何帐户中支付钱款。

第十部分国家证券

77.国家证券的保管:

(1)次长要随时发出指示以规定:

(a)持有国家证券的方式;

(b)委托国家证券的保管人;

(c)保管人使用国家证券的情况。

(2)除非按照次长的指示,保管人出手国家证券是非法的。

但是,这个规定不得不利地影响任何人诚恳地直接购买或取得任何国家证券。

78.每年归还国家证券:

上一财政年度一结束,部长要在每届议会例会开始后的二十八天之内尽早地呈请议会,财政部准备归还在新西兰国内持有的所有国家证券,归还方式和细节由部长规定。

79.公司投资的年度报告:

在每个财政年度的国家收支决算书中要包括有一份公司投资报告,要分别说明年终时从国家帐目中付钱购买任何公司或团体的股份的未清金额,或作为任何公司固定资本的部分。

80.国家证券的取得和让与:

(1)除非授权预付款的法规另有规定,凡以预付公款取得的证券都是以女王陛下的名义或新西兰政府财产公司的名义给予或取得的。

(2)如果任何国家证券当时归属于女王陛下,归属的时间是在本法开始实施之前或之后,财政部可以随时代表女王陛下行使权力、职能和权利(包括处理权),要承担并履行能由女王陛下行使、承担和履行的有关证券的各种责任。

(3)要由部长根据本条规定执行的文件都被认为是代表女王陛下正式执行,并承担义务。

(4)本条的规定是对1953年新西兰政府财产公司法规定的补充、而不是减损。

1942年第14号法第20条;

1943年第9号法第l7条。

81.保护国家证券用开支:

(1)根据本条规定,为了保护、保管和改善在本法开始实施之前或之后对某项基金或帐户已合法投资的证券的动产或不动产,可以从国家账目中该基金或账目支出钱款。尽管对这种抵押财产原先可行使的出卖或进入占有主权,但本条赋予的权力仍可行使。

(2)本条给予的权限可以扩大至:从上届任何基金或帐户中支出需要的钱款,用来为土地(不论它是自由保有不动产还是租来的土地)购置农具、开垦、雇用劳力、预付抵押款、继续农田耕作,以及为防止或缩小抵押证券的财产损失的其他开支。

(3)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开支都要由议会为此的拨款中支出。

(4)如果钱的数额、连同其他与该财产有关的预付或支出额及未付款超出了该项财产的价值数额,不经主管议决额拨款的部长的特别批准就不得为这种财产进行任何支出。

(5)财政部长可以随时扩大本条上述规定的范围,授权为此种目的自属于本法第九部分的任何帐户中的公款里进行支付。

(6)本条是对本条之外赋予的权力或权限的补充,而不是代替。

第十一部分特别基金及帐目

82.储备基金:

(1)在国家帐目内要有一叫做储备基金的独立帐户;从各方面说,它被认为和在本法开始实施之前夕的储备基金帐是同一个帐目。

(2)部长可以随时把统一收益帐中尚未作其他划拨的任何钱款转入储备基金中。除按本条执行外,无需再另划拨。

(3)储备基金中的钱款可由部长用于投资,或随意购置他认为适宜的股票、债券或其他类似的证券。

(4)部长可以随时卖掉根据本条买进的证券。出卖证券所得的一切钱款要付进国家帐目中储备基金贷方。与出售证券有关的一切开支、费用要从储备基金中支付,除按本条执行,不再另行拨款。

(5)从根据本条购买的证券中所得的全部利息都要交付国家帐目中,成为储备基金的组成部分。

(6)部长可以随时从储备基金中转移他认为适宜数额的钱款至统一收益帐中,这先要考虑储备基金的债务和支出情况,除按本条执行外,无需另行划拨。

83.通用救济帐:

(l)在信托帐目中有一叫通用救济帐户的帐,部长可以随时将其中钱款以他认为适宜的条件借出:归还本金、支出利息、支付其他费用和一定的保证金,可以借给:

(a)遭受火灾、水灾、地震或其他自然灾害损失的人;

(b)援助要发展事业的人;在此情况下,部长确信,值得根据本款规定帮助该人促进和发展其事业。

(2)国家收取归还根据本条的贷款的所有钱款:贷款利息、出卖或出租土地的收益、土地或任何其他抵押财产的收益或贷款的保证金等,都要交付上述帐目。

(3)与以上述方式得到的土地或其他财产有关的所有费用,都可由该帐开支,除按本条执行外,不需另行拨款。

(4)如果通用救济帐中的任何钱派不上上述的用场,可将该款转入储备基金,除按本条执行外,无需另行划拨。

84.防务基金:

(1)在国家帐目中有一叫防务基金的独立帐户,其中的任何钱款可以用于与新西兰防务有关的任何目的,或用于直接或间接和战争或女王陛下可能面临的战争威胁有关的任何目的。

(2)如果防务基金不需用于任何上述目的,可将它转入储备基金或贷款偿还帐户,除按本条执行外,无需另行划拨。

(3)如果在行使本条中出现了问题,职某项用途是否属于本条规定的用途等,这类问题要由部长决定,他的决定是最终性的。

85.战争应急基金:在国家帐目中有一叫战争应急基金的独立帐户,在本法开始实施时,该帐中所有的钱款都要转入防务基金,除按本条执行外,不需另行划拨。

86.政府储备品保险基金:

(1)要设立一项叫政府储备品保险基金的专款(在下文中叫保险基金),它由国家信托局掌管。

(2)要按部长的指示,随时对新西兰进出口的储备品或在新西兰各地间运输的国家储备品(无论是海运还是空运)交纳保险基金,保险费率由部长随时确定。

(3)对任何货品交纳的保险费要记入议决额、基金或帐户中去,帐户应是付货品费用的帐,或记入其他议会为此项用途拨款的议决额中去。

(4)属于保险基金的所有钱款都由国家信托局在其应用前按下文的规定投资到国家信托局公共基金中去。

(5)属于保险基金的任何钱款,可以按部长随时批准的数额使用于按本条受保险的货品因灾害而造成的损害的修整或更换,或以同样方式使用于补偿遭受类似灾害按本条保过险的人,使之根据保险合同得到正常赔偿。除按本条执行外,不需另行拨款。对保险基金中的钱款是否用于上述用途发生疑问,要由部长决定,他的决定是最终的。

(6)属于本条规定的一切货品都被认为是为防止灾害造成损失而保过险的。这些灾害损失可能出现在货品离开发货人或厂家的仓库经海运或空运的过程中、或从更早些的时候易发生的危险已开始,直到货物运抵目的地或收货人手中、或被授权代表收货人接受货物的人收到货后为止。为实施本条,如果对危险的开始和情况有分歧,这种问题由部长裁定,他的决定是最终的。

(7)尽管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但如果部长在任何时候确认,保险基金的任何钱款超出了该基金合理要求的数量,他可指示把超出部分的全部或部分从该基金中转至国家帐目中的任何帐户上,或转到属于本法第九部分的任何帐户上。

第十二部分地方当局

87.“地方当局”的定义:除非在上下文中另有要求,在本法这部分中“地方当局”一词的意思是指1956年地方当局贷款法第一部分中的含义。不论是依据该法第二条还是根据该条制定的枢密院命令,或是根据其他任何法规都作如此理解,并包括:

(a)在国家储备和公产方面:根据1953年储备和产业法规定或任命的信托人或产业公会;

(b)在公墓方面:根据1946年埋葬及火化法委任的信托人;

(c)根据任何法规、或根据总督的枢密院令,按本法本部分规定随时公布为地方当局的所有其他团体或团体中的阶层;

(d)其帐目根据任何法规要求由审计机构审计的其他所有团体。

88. 审计机构的权力:

(1)审计机构是所有地方当局的审计者,它对所有地方当局的钱、帐、物、工作人员都具有与对公款、帐目、物的相同权力;本法的各项规定只要适用并附以必要的修改都适用于地方当局,就如同每个地方当局的钱和物是国家的钱和物一样。

(2)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可以随时书面通知任何地方当局掌管帐簿、表报、凭证、收据、文件及案卷的人员向他、或向他指定的审计机构的某个官员按照通知的时间和地点提供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认为为审计该当局帐目所必需的所有这种帐簿、表报、凭证、收据、文件和案卷。

(3)本条给予的权力是对本法、或任何其他法规给予审计机构审计地方当局帐目的权力的补充。

89.个人工资收据可以免去不要的情况:

(l)审计机构在行使本法第88条赋予的权力过程中,如果雇员在五十人以上,并且由地方当局付工资,如果,在支付这些人员工资时,提交了列有领工资和付工资者的姓名、发放的金额、并有二人或二人以上签署凭证,证明:支付凭证的钱款时他们都在场,在此种情况下,就免去提交个人工资的收据。

(2)本条中的“工资”一词意思是指开支的工作报酬,可按规定以小时、天或周来计算。

90.对地方当局非法开支的附加罚款:

(1)如果审计机构发现:某地方当局经管的钱款有非法开支或使用的现象、或某地方当局负债是非法的,审计机构对该地方当局的每个成员进行总的或分别的罚款,并通知受罚的每个成员罚款数额,并从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交纳。

(2)根据本条被罚款的任何人可以从通知罚款后的一个月内向部长上诉,部长在经过他认为公平的调查之后可制定他认为适宜的命令,或是确认该项罚款,或是减免罚款的部分或全部;于是,未被减免的罚款是必须交纳的,要按本条第(4)款办理。

(3)如果,在制定任何这种命令前,部长认为应当由某个为此任命的特定的人或人们进行调查,他可以书面形式进行这种任命;每个受任命的人员都有权令必须提供证据或资料的证人宣誓,在充分听取情况之后,他要向部长提出有关意见,并向部长提出一份他取得的全部证据报告,在本款进行调查结束后,部长应尽快通知被罚款的人对此事的决定。在任何这种调查中,受罚者都可以律师或代理人作代表。

(4)通知后一月内交付的任何罚款,而且又未取得向部长上诉的胜诉,这要被认为是欠了国家的债;审计机构为了使其偿还这笔债务可进行必要的控诉。

(5)在任何这种诉讼中,如果被告能证实该款项的开支或使用或负债,是由于下列情况,这将是很好的辩护:

(a)不知道这是不合法的;或

(b)如果知道,并在受权进行这种支付和负债时,他提出过异议,此种异议或是以签过字的书面形式向地方当局提出的,或是他提出的异议曾由地方当局的主席或秘书或文书在被告的书面或口头请求上签字。

(6)如果被告能证实:在授权进行这种开支、使用或负债的话动时他表现得正直无私,并且是根据地方当局的律师的书面建议行事的,这在诉讼过程中也是很好的辩护。

(7)在任何这种诉讼中审计机构花费的所有钱款都从地方当局的正常基金中支出,根据本条规定收回的所有钱款都付入上述基金中,并构成其组成部分。

91.对地方当局成员提出诉讼的时限:虽然在1957年简易程序法或任何其他法规中有相反的规定,要求地方当局任何成员赔偿费用或罚款的这种起诉可在为之起诉的行为发生后的两年之内任何时间开始。

92. 未授权的开支:

(1)任何村镇委员会、县委员会、[城镇委员会]、公路局、河运局、或排水局可从财政年度的总帐或其他任何适宜的帐户中进行部分未经当时有效的任何法规为此授权的开支,但其总额不得超过该年度总税收额的百分之一,也不得超过7000镑。

(2)任何港务局在每个财政年度内可从其港务基金中开支一部分未经当时任何有效法规授权的费用,总额不能超过:

(a)当其年收益不超过50万镑时,无论如何不得超过其年收益的1%,或1000镑(或更少);

(b)如果该年收入超过350万镑,但不超过100万镑,则不得超过1500镑;

(c)如果该年收益超过了100万镑,则不能超出2千镑。

(3)任何医务局和根据1957年医院法第56条建立的任何研究联合委员会可在每个财政年度内从其维修帐中开支部分当时有效法规未曾授权的经费,其总数不得超过上年维修费用金额的千分之一,奥克兰、惠灵顿、北坎特布里医务局的每个分局的这种开支不得超过五百镑,在其他情况下不得超过350镑。

(4)如果本条上述规定授权的开支金额不到50镑,或村镇委员会某年度的这种开支不足100镑,在该年度该地方当局按上述开支的金额,需要时可以开支到超过50镑或100镑。

93.在收到金额审计报表前使会议延期或暂停;

(1)如果任何法规规定,任何地方当局的年度余额报表经正式审计后,要在该法规规定的日期或时期内举行专门会议通过该项报表,如果余额报表尚未从审计机构收到,那么,地方当局随时推迟或暂停该会议是合法的,直到从审计机构收到该余额报表时再举行会议。

(2)该主席要通知该地方当局每个成员会议推迟到何日再举行。

(3)任何法规的一切适用于这种年度或特别会议的规定都同样适用于按本条暂停开会的情况。

94.公布结余报表:如果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公布任何地方当局的年度报表会造成不必要的开支,部长可以指示用其他方式公布,如果遵照部长指示的方式公布了结余报表,即被认为是进行了合法的公布。

95.给地方当局临时贷款的授权:

(1)部长可以用临时贷款方式从统一收益帐中临时贷款给某地方当局,交付其应付债务或花费,除按本条执行外,不需另行划拨。

(2)该地方当局一有了钱就要将此贷款归还给统一收益帐,可由部长扣款归还。

96.从给地方当局的钱款中扣款的权力:政府代表或应地方当局的请求为其支付的任何费用应从由政府应发给该当局的津贴或他钱款中扣除。

第十三部分犯 罪

97.假声明和伪证:凡做假声明或提供伪证者,都要被处以六个月以内的即决监禁或100镑以内的罚款,或又监禁又罚款,其情况是:

(a)如果根据本法或条例要求提供声明或证据时;

(b)如果将任何地方当局或团体(其帐目由审计机构审计者)的公款不正当地支付给他本人,或任何地方当局、或任何他人或团体者。

98.因疏忽不向国家帐目或政府的其他帐目中交款或不送交帐目:

(1)凡拒绝或因疏忽而不交纳其应交给国家的款项者被处以100镑以内即决罚款。

(2)凡拒绝或因疏忽而不提交根据本法或条例要求提交的账目、凭证或其他资料者处以20镑以内的即决罚款。

99.不出场受检查或不报帐目等:凡是不能按照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或本法授权进行检查的其他人员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前往,或不提供会计检查和审计总长或其他人员要求提供其拥有或掌管的任何帐目、凭证或其他文件者,或拒不宣誓或回答向他提出的合法问题者,要被处以100镑以内的即决罚款。

100.一般性的处罚:凡故意违反或不遵守本法任何规定者,其处罚无明文规定时,都可处以50镑以内的即决罚款。

101.罚款要立即交付:除另有明文规定的之外,依本法判处的所有罚款都要在收到财政部长为此一般或特别指定的人员的通知后立即交纳。

第十四部分通 则

102.国家帐目的呈报:根据本法要求向议会呈报的国家帐目,可按部长的决定分别地或一起呈报。

103.部门的决算和结余报表:

(l)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部长随时决定政府部门要按规定的方式编写呈报在该部门工作中的有关收支或盈余或亏空情况的报告书,要附上部长要求的余额帐单和费用细目,费用开支是不是议会的拨款。所有这种决算报告书都要由审计署审计,并呈报议会。

(2)为实施本条规定,部长可以决定:某个特定部门的财政年度结束于他认为适宜的日期。

104.随着王室土地的转让等进行部门帐目的调整:如果依照任何法规赋予的权力,对女王陛下或代表她拥有的土地进行转让、保留、奉献、重获、索取、交换等活动,并且这些活动已生效或要生效,部长可以在各帐户或基金之间或之内(无论是国家帐目之内或之外)进行他认为必需的转户,以便能使这些帐目或基金显示真实的财政情况。

105.汇寄公款兑换中的所得和花费:在收取或兑换寄自或寄往新西兰之外任何国家公款的过程中所得或所花的钱都按部长指示的方式或比例记入国家帐目之内或之外的帐户的贷方或借方。除按本条执行外,无需另行划拨或授权。

106.用于毛利人事务的赐金:在每个财政年度内应从统一收益帐中付给女王陛下七千镑,以支付用于毛利人事务的开支。

l07. 代表他国进行的支付:

(1)部长可以随时从统一收益帐中代表他国支出钱款,除按本条执行外,无需另行拨款,可代表:

(a)任何别国政府;

(b)联合国或其特别代理,南太平洋会议或其代理者。

(2)除非部长确信,在政府或其他有关团体之间有归还给统一收益帐的协议,否则部长不得按本条规定代表其支付任何钱款。

(3)归还按本条支付的钱款都要交付统一收益帐贷方。

108.委员会委员的旅行津贴及费用:

(1)除去在其他任何法规中另有规定者外,要按照1951年费用及旅行津贴法从议会为此的拨款中付给每个委员会成员以总督签发的旅行津贴和费用,因之,该法规定将适用就如同该委员会是属于该法中规定的合法领取这种费用的团体。

(2)被1956年选举法第190条(l)款废除。

109.付给处理诉讼的地方当局或公共团体的费用:

(1)如果任何有关犯罪的司法诉讼是由或代表某个地方当局或公共团体进行办理的,那么,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除去在其他任何法规中另有规定者外),据此赔偿的每项罚款都要交入该地方当局或公共团体的总基金或帐目中去,因诉讼是由它们办理的。

(2)从根据本条(1)款规定要交入任何地方当局或公共团体总基金或帐目的罚款中,要从其总额中扣除5%,并记入统一收益帐的贷方,只将其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交付该地方当局或公共团体的总基金或帐目中。

但是,如果该项罚款是由法院依照某法规作为损失或伤害或费用开支的赔偿判决的,对这种罚款不予扣除,都交入该地方当局或公共团体的总基金或帐目中去。

(3)当依据本条的罚款应交付某地方当局或公共团体时,并由法律要求或准许以印记形式交付,而且已如此支付,判决此项罚款的法庭的书记官或其他适当官员要向部长证明罚款额,证明罚款已付和应得罚款的地方当局或公共团体的名称是什么;随之,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部长要从统一收益帐中支付给该地方当局或公共团体罚款,除按本条执行外。不再另行拨款。

110.为透支作保的权力:

(1)为了扩大、改善或维持新西兰的初级或二级生产,或是为了国家重要的工程,如果部长认为必要而且有利于国家利益时,他可以随时对由任何银行或个人或公司(不论该银行或个人或公司是在新西兰国内还是在其他什么地方,也不论借款者是在新西兰国内还是在其他地方)进行透支贷款作担保,作保要根据部长认为适宜的条件。

(1A)如果贷款情况如下:借贷双方都在新西兰境外,只有当借者与新西兰法人团体都遵守部长批准的协议时部长才可以行使由本条赋予他的这种权力,协议规定借者贷给该法人团体的借款数额。

(2)任何由部长根据本条规定作保要支付的钱款都可以按部长指示从国家帐目内或属于本法第九部分的任何帐户中支出,除按本条执行之外,无需另外划拨。

111.契约之外或代替契约的保证单:

(1)如果根据任何法规(无论是在本法开始实施之前或之后通过的),按契约要求任何人(无论是否公职人员)为了某种目的向国家提供保证金,总督、部长、专员或其他批准提供保证金的官员可以接受保证单,而不必要契约,或作为契约补充,这是合法的;可由任何公司、社团、或由其批准的在联邦某处建立或营业的联合组织出具此种保证单。

(2)本条中的任何规定都不适用于要求任何原告、被告、申诉人、请愿者、执行人、行政官员、监护人、管理者、保护人或法庭司法诉讼过程中的任何人提供的任何契约、保证金。

112.被1964年行政管理法修正案第4条(1)款废除。

113.在死亡、破产等之后的继承:

任何会计官员死亡、辞职、免职后,在任何银行中他公帐上贷方的余额,应归属其继任者,并转到继任者在该银行中的公帐上去,或按次长的指示另作处理;当任何这种会计官员死亡、破产、或无力还债时,这种余额不能构成他的遗产,也不能以任何方式由其他合法代表、受让人或委托人掌管。

114.未记入账的钱款的赔偿:

任何会计官员或其他经管任何国家钱款或储备的人员,如果不按照次长的指示把所有的国家钱款和储备记帐,所有这种钱款和储备的价值都算成他欠了女王陛下的债;可以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庭上作为欠女王陛下的债务要求该人员赔偿全部钱款、储备品的折价额和所有诉讼费。

115.在某些情况下库存货物可以出售:

(1)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估计储存于国有仓库中的货物应付的租费等于或超过了货物本身的价值,在给货主或其代理人通知的一个月后(如果知道货主的下落)或如果货主下落不明,可在仓库所在地区发行的报纸上登通知,每周一次,连续刊登四周之后,主管部长即可将该货物公开拍卖。

(2)在支付了拍卖的花费之后,再交付其所欠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如果有余额,要将其交给货主或其代理人(如果知道他们的下落),如果下落不明,可特此款交付统一收益帐。次长在证实无误后,他可随时把交付统一收益帐中的这笔钱付给要求归还的人。

116.不能赔偿的损失;

(1)除去本条规定外,国家钱款或储备的任何损失要想最后勾销,要先取得议会授权。但是,本款不适用于:在本法开始实施之前或之后支付的钱已根据合法当局或任何法庭或仲裁所的裁定[或根据储备的损失是正常的或不可避免这一理由]被豁免。

(2)为实施本条规定,如果在是什么构成了储备出现了正常或不可避免的损失问题上出现了争议,各方都要服从部长的裁定。

117.国家储备:

本法或任何条例的规定、或据此制定的指令,凡适用于国家钱款者(无论是属于国家帐目还是属于本法第九部分中的帐目的钱款),附以必要的修改,都适用于国家储备。

118.条例:

(1)为了充分发挥本法的效能,为了对本法实施应有的管理,总督可以随时通过枢密院令制定所有他认为必要、适宜的条例,特别是为了下列所有或其中任何目的时:

(a)为了管理公款的收入、收取、保管、存款、发付、支出、监督或处理,对有关人员进行总的指导;

(b)为了管理国家储备的购买、妥善保管、发放、出售、或其他方式的处理、或勾销,为了提供和审计有关国家储备的帐目。

(2)任何这种条例都可在会计官员或其他征收、接受、保管、支出国家钱款或储备的人员违反条例或他交的帐镇有错误时施以5镑以内的罚款;任何这种罚款都可用次长的命令施予,并可以要该人将此作为国家的债务进行赔偿,或从受罚者应得的钱中扣除。

(3)根据本条制定的所有条例都要在其制定之日后的二十八天内呈报议会(如值例会),如果议会不值佣会期,要于下次例会开始后的二十八天内呈报议会。

119.财政部的指示:

所有会计官员和其他与国家的钱款或储备的征收、接受、保管或支出有关的人员,都要根据本法或条例的规定服从次长随时发出的各种有关指示。

120.废除和保留:

(1)本法附表中列出的法规被废除。

(2)废除1940年紧急财政条例(第2号)的第13条(1)款(b)点。

(3)对1924年名词解释法的规定不加限制,特宣布:由本法废除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根据在此废除的规定或先前任何相应规定制定的任何文件或做的任何事情;任何这种文件或做的事情,只要在废除时仍存在并有效,而且也能按本法制定这种文件或做这种事情,它们将继续生效,就如同是根据本法的相应条款制定或做的一样,该条款就如同在制定该文件或做该事情时一样有效。

(4)本款用对“审计机构”的新定义代替1924年名词解释法第4条中的定义(见1957年再版,第一卷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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