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西兰宪政制度介绍-- 一九五O年文官薪俸法
本法合并并修改有关文官薪俸的若干法规。
1950年12月1日
1.简略标题与生效日期:
(1)本法可称为1950年文官薪俸法。
(2)除下文另有规定外,本法应自1951年1月1日开始生效。
(3)本法第九条与第24条规定增加的薪金,应自本法通过之日起支付。
(4)本法第8、10、16条规定增加的薪金,应自1949年12月13日起支付。
2.法定补助金:
本法规定的专用款项应从每年的统一基金中支付,除本法特别规定者外,不得划拨本法规定以外的款项。
第一章总 督
3.总督的薪金与津贴:
(1)应向总督支付
(a)[6500镑]年薪,及
(b)5000镑年度开支的津贴,包括其私人雇员(没有被规定由议会拨款开支的雇员)的薪金。
(2)总督的薪金与津贴应
(a)自其就职之日或准备就职之日起支付,而无论何日在先,并
(b)在其提出辞职之日或拟提出辞职而离开新西兰之日前,继续支付,而无论何日在先。
(3)总督提出辞职[或在此前因拟提出辞职而离开新西兰之日],经财政部长批准可向其支付总督三个月以内薪金与律贴总额的款项。
(4)本条应自1950年4月1日被认为生效。
第(1)款(a)项方括号中语原为“5000镑”,现由1957年文官薪俸法修正案第2条第(1)款代替。
第(2)款系1957年文官薪俸法修正案第2条第(2)款,用以代替原第(2)款。
第(3)款方括号中语系由1957年文官薪俸修正案第2条第(3)款补入。
4.差旅费用:
在总督任职期间,应向总督及其家庭与雇员支付前往与离开新西兰及在新西兰境内外旅行的全部费用。
4A.批准免税的权力:
(1)虽然与其他任何法规有矛盾,但不限制根据任何其他法规进行免税,财政部长可以随时全部或部分地免除下列人员的国家或地方税、关税、捐税、赋税或手续费:
(a)总督;
(b)总督的私人雇员,但该员应仅作为此种人员为履行职责而驻在新西兰;
(c)总督及适用本款(b)项之人员的妻子与尚需抚养的孩子。
(2)本条第(1)款授与财政部长的权力应被认为包括:
(a)免除该款所列人员作为关系人时由1954年印花税法或任一其他法规规定的任一文件或某类文件的印花税或任何费用与税款的权力;
(b)当该款所列人员死亡时,
(b.1)免除其由1955年遗产赠与税法规定的全部或部分遗产的遗产税;
(b.2)免除由1954年印花税法规定的、指定或关于指定该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及遗产管理与分配的任一文件、文据或某类文件、文据的印花税,并免除由任一其他法规规定的任何费用与税款的权力。
(3)根据本条第(1)款批准免税时,既可无条件批准,亦可遵照财政部长认为适当的条件批准;部长可随时取消此种免税,或取消、改变、附加此种免税的条件。
(4)每项此种免税均应于可由部长就此指定的日期生效。该指定日期可在批准免税之日之前或之后,或在本条生效之前或之后。
(5)对享有此种免税之人员或此种免税之范围产生的疑问,应由财政部长裁决,其裁决为最终裁决。
(6)实施此种免税时,财政部长如认为有必要,可命令由公共基金或公共收入、或任一地方当局、公共团体及私人的款项中提取退款或赔款所需的款项。
(7)根据本条批准此种免税或命令提取退款与赔款款项而使统一基金以外的公共基金或公共收入蒙受损失,财政部长如认为有必要,可命令由统一基金支付款项以补偿蒙受损失的基金或收入。
(8)根据本条批准此种免税或命令提取退款与赔款款项而使任一地方当局、公共团体或私人蒙受损失,财政部长认为有必要时,应命令由统一基金支付款项以补偿蒙受损失的地方当局、公共团体或私人。
(9)根据本条命令由公共基金或公共收入提取的退款或赔款,不得由本条规定以外的拨款中另行提取。
本条系由1957年文官薪俸法修正案第3条补入。
5.宣誓掌领政府之官员的薪金:
总督不在或无能力期间,或总督职位空缺期间,如由任一官员或人员掌领政府,在该官员或人员掌领政府期间,应向其支付总督薪金的半数,如该员尚任他职,亦应向其支付该职薪金的半数。
第二章行政会议与各部部长
6.部长须为议会议员:
(1)未被任命为众议院议员时,任何人不得被任命为政府部长或行政会议成员。
(2)凡被任命为政府部长或行政会议成员者,如不再是众议院成员,应在二十一日内辞去职务。
但,凡在议会解散之前担任政府部长或行政会议成员者,不应在议会解散时被认为根据本条辞职。
7.总理的薪金:
应向总理支付1800镑年薪。
本法本章规定的薪金与津贴,已由本法第27条注释所列枢密院命令规定的定额所代替。
8.政府部长的薪金:
(1)应向每一担任一项或多项职务的政府部长支付1170镑年薪。
(2)应向每一不任专职的政府部长支付1000镑年见第7条注释。
9.部长的差旅津贴:
每一行政会议成员因公务在新西兰境内旅行,应向其支付3基尼(1基尼合21先令)的日津贴。见第7条注释。
10.住房津贴:
每一未被提供政府驻地之公费宅邱的行政会议成员,应向其支付300镑年住房津贴。见第7条注释。
11.各部部长的位次:
总督可随时调整各部部长的位次。
第三章议会次长
12.议会次长的任命:
(1)总督可随时签署证书以任命任一众议院议员为议会次长。
(2)议会次长职务应与一项或多项部长职务有关,任命证书应对此作出规定。
13.任期:
(1)凡被任命为议会次长者,如不再是众议院议员,应辞去职务。
但,凡在议会解散之前担任议会次长职务者,不应在议会解散时被认为根据本条辞职。
(2)遵照本条上述规定,凡被任命为议会次长者,其任期应由总督决定。
14.任命及职位空缺通知:
任命议会次长及因辞职或其他原因而致该职位空缺,应视情在任命或职位空缺之后于《公报》上发布通告。
15.(由1957年宣誓与声明法废止。)
关于议会次长的宣誓,见l957年宣誓与声明法第20—24条。
16.议会次长的薪金与津贴:
应向议会次长支付
(a)900镑年薪,及
(b)与行政会议成员相同的差旅津贴,及
(c)与行政会议成员相同的住房津贴。
本条规定的薪金与津贴,已由本法第27条注释所列枢密院命令规定的定额所代替。
17.议会次长的职能:
(1)兼有部长职责的议会次长,根据该部长命令,应拥有并可行使
(a)时任该职的政府部长随时指定的权力、责任与职能,及
(b)总理随时指定的担任部长职位的政府部长之权力、责任与职能。
(2)不得因将权力、责任与职能指定给议会次长而阻碍部长亲自行使权力、责任与职能。
(3)凡任议会次长者即应行使政府部长的权力、责任与职能,此即为他有权如此行事的确证.
18.议会次长执行文件:
(1)凡由议会次长代表政府部长执行的文件,应由其本人签署并附以“议会次长代表……部长”字样或类似字样。
(2)凡由议会次长代表政府部长执行的文件,一如由该部长执行,应具同等效力。
第四章议会议员
19.众议院议长的薪金与津贴:
(1)应向众议院议长支付
(a)1000镑年薪,及
(b)200镑年度津贴,供其用于有关的议会事务或公务。
(2)根据本法,担任众议院议长职务者,自议会解散之时至下届议会第一次会议,应被认为担任该职。
本法本章规定的薪金与津贴,已由本法第27条注释所列枢密院命令规定的定额所代替。
20.众议院各委员会主席的薪金与津贴:
(1)应向众议院各委员会主席支付
(a)750镑年薪,及
(b)150镑年度津贴,供其用于有关的公务。
(2)根据本法,担任众议院各委员会主席职务者,自议会解散之时至下届议会第一次会议,应被认为担任该职。
见第19条注释。
21.反对党领袖的津贴:
时任法定反对党领袖的众议院议员,应在其议员薪金与津贴之外,向其支付200镑年度津贴,以供其用于有关的公务。
见第19条注释。
22.议会议员的薪金与津贴:
(1)遵照本法规定,应向众议院议员支付
(a)500镑年薪,及
(b)250镑年度津贴,供其用于有关的议会事务。
(2)支付议员薪金与津贴的起止时间应为:自其当选时由选举令指定的日期(尽管该日可能仍在举行竞选投票)至下届议会议员普选时由选举令指定的相应日期,或至其席位因其死亡及其他视情而定的原因以致空缺时止。
[但,如议员系在无争议选举中因无对手而当选、其薪金与津贴应自选举管理官公布其当选之日开始支付。]
(3)议员的薪金与津贴应按月向其均等分期支付,并按比例支付一个月的余数,支付日期为每月的最后一日。
(4)根据本条向众议院议员支付的款项,在下述期间内应停止支付,即该议员
(a)作为政府部长根据本法第二章领取薪金;或
(b)任众议院议长;或
(c)任众议院各委员会主席;或
(d)任议会次长。
第(2)款但书系由1954年文官薪俸法修正案第2条补入。
见第19条注释。
23.扣除议员薪金与津贴:
根据前条支付的款项应遵照下列规定:
(a)开会期间,议员缺席如超过十四个开会日,(除此十四个开会日以外的)缺席期间,每缺席一个开会日即应从议员的上述款项中扣除2镑。
(b)开会期间缺席十四个开会日,免除扣除额时应自会期开始之日计算,因缺席按规定的扣除,可在会议开始后从每个月的工资或从缺席发生后应得的工资中扣除。
(c)因病或因其他由议长在本法第25条所列证书中陈述的不可避免的原因而缺席,不得给予缺席扣除。
(d)因参加会议、集会或典礼而缺席,或者因作为议会代表或受众议院委派出使或作公务旅行而缺席,不得给予缺席扣除。
(e)本条规定,“开会日”一词系指开会期间指定的众议院开会议事之日。
24.差旅费用:
(1)可按下文解释向众议院支付旅行费用:前往议会与会及离会时,每日(二十四小时)加付2镑,在途时间如不足二十四小时,亦应支付2镑。
(2)本条规定,“旅行费用”一词系指在上述旅行中载送议员时关于交通费或车船费的实际而合理的开支。
(3)根据本条支付的款项,应用于出席议会的每次单独会议的一次往返旅行。
但,众议院议长常住惠灵顿以外某地时,根据本条支付的款项也可用于他在议会各次会议之间对惠灵顿的每次巡视。
(4)根据本条向众议院议员支付的款项,在下述期间应停止支付,即议员
(a)作为政府部长根据本法第二章领取薪金;或
(b)担任议会次长。
(5)众议院完成预定议程即行休会,休会后再次召集会议时,根据本条,即应被认为一次单独会议的开始。
(6)如对议会的任一会议是否本条规定的单独会议提出疑问,应由总理予以裁决,其裁决为最后裁决。
(7)根据本条支付的款项,可以举行应予支付此种款项的会议的会期结束后六个月以内支付,并应由议会为此拨款支付。
25.仅据议长或秘书的证明支付款项:
根据本法第23条或24条向议员支付的款项,在议会开会期间如无众议院议长出具的证明,或在其他期间如无议会秘书出具的证明,一概不予支付。
26.议员的公务旅行津贴:
(1)议会议员应政府部长请求,因公务在新西兰境内旅行,应由议会拨款向其支付经财政部长批准的旅行费用与津贴。
但,根据本条支付的旅行津贴,其数额不得超过当时向行政会议成员支付的旅行津贴。
(2)如议员的全部行程仅限于其本人的选举区之内,不得向其支付本条规定的款项。
第五章通则
27.根据王室委员会建议并奉枢密院命令确定薪金与津贴:
(1)总督可根据专门任命的王室委员会的建议,奉枢密院命令确定应向总理及其他政府部长或行政会议成员、议会次长、众议院议长及各委员会主席与议员支付的薪金与津贴。
[(IA)本条规定的王室委员会应于每次议会议员普选日后的三个月以内予以任命。]
(2)本条规定的枢密院命令,应于命令指定的日期生效;该日期可定于该命令发布之前或之后,但不得早于该命令发布日之前的4月l日。
(3)此种枢密院命令生效后,该命令确定的薪金与津贴即应由每年的统一基金中支付,以取代本法第二、三、四章规定的薪金与津贴,不得在本条规定以外另行拨款。
第(IA)款系由1955年文官薪俸法修正案第2条补入。
关于本再版本适用时期的薪金与津贴,见1955年议会薪金与津贴法案(1955年第147号补充条例)
28.用于权利与特权的拨款:
(1)议会拨款以用于为总督、总理、其他政府部长、议会次长、议会成员或前成员、以及其家庭成员规定的权利与特权,应有批准此种权利与特权的充分权力,并且无须经本条规定以外的法定当局实施拨款以作为此项拨款合法开支的条件。
(2)本条不予授权向任一议会议员或任一议会议员之家庭成员支付任一款项。
(3)除由本条授权的当局以外,亦可由一专门法定当局规定任一权利或特权,但不得仅以此端为由,就本条适用的权利或特权,限制本条的实施。
但,本款不得被解释为允许违反任一法规之明文规定的任一款项的开支。
29.废止与保留:
(1)兹废止本法附表2所列法规。
(2)凡本法兹予废止的任一法规并在本法生效时继续存在或有效的任命、证书、批件及所有授权令,均应根据本法完全有效地适用之,一如本于本法相应规定,必要时应被认为本于本法。
附 表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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